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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滁州市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1民终54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蓝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南谯区龙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2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承担261500元,不服金额100000元,二审诉讼费由宇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委托的天正国际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涉案车辆各项损坏配件价格均高于服务站价格,且该评估报告所列部分配件并未损坏。故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
宇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车辆损失的评估机构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共同选定,该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车辆的鉴定过程也是由一审法院监督,双方在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拆检下进行。涉案事故车辆的维修单位是专业维修服务站,维修项目及更换的受损零部件与鉴定报告确认的维修内容一致。该鉴定报告在鉴定部门出具征求意见稿后,根据双方的意见最终确定损失价值。某保险公司称车辆各项损坏配件价格均高于服务站价格,且该评估报告所列部分配件未损坏,无证据证明,且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对鉴定报告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涉案鉴定报告应作为确认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361500元﹝车辆损失317300元、评估费20000元,施救费24200元(事故现场吊车费17400元及拖车费800元,车辆拆检定损二次吊装费6000元)﹞。
一审查明事实:2018年2月28日,宇达公司将车牌号皖M×××××号星马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型号
码/车架号
000945、发动机号117M17150、)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金额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2018年4月5日,驾驶员李友军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清流路与苏滁大道十字路口时,与吴安东驾驶的皖M×××××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吴安东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宇达公司支付了事故现场吊车费17400元及拖车费800元。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宇达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036**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皖036**号车辆损失车辆损失为317300元,宇达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0元,并承担了鉴定吊装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宇达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并缴纳了保费。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宇达公司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173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宇达公司为本起事故支付了事故现场吊车费17400元、拖车费800元及鉴定过程中吊装费6000元,均是为防止或者减少、鉴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合计24200元某保险公司也应当理赔,上述款项合计3415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发动机
的修复费用4000元不存在,因《评估报告》载明有此费用,而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滁州市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341500元。案件受理费6720元,减半收取3360元,评估费20000元,合计233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宇达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某保险公司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中涉案车辆各项损坏配件价格均高于服务站价格,且该评估报告所列部分配件并未损坏的上诉理由,因未举证证明,且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报告后,某保险公司并未对该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鉴定报告应作为确定涉案车辆车损数额的依据,一审据此确定涉案车辆车损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达
审 判 员  葛敬荣
审 判 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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