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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煤炭地XX○五勘探队、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西宁城东起金汽车装潢店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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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民终33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煤炭地XX○五勘探队,统一社会×××,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X甲,该单位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王X乙,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张X乙,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李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该公司理赔员。
原审被告:西宁城东起金汽车装潢店,注册号:630
8100,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号*号楼后院。
经营者:李X甲。
原审被告:李X甲,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个体工商户,××镇。
上诉人青××队)、王X甲、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城东起金汽车装潢店(以下简称起金汽车装潢店)、李X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2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五勘探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上诉人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起金汽车装潢店的经营者李X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五勘探队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2民初3292号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起金汽车装潢店、王X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错误,本案系某保险公司诉起金汽车装潢店代位求偿的案件,其诉讼基础法律关系是起金汽车装潢店实施对于王X甲的侵权行为,引起了王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而后某保险公司诉起金汽车装潢店进行代位求偿。由此可见,其诉讼主体不应包括上诉人,同时,上诉人也并非本案中的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上诉人与起金汽车装潢店之间系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与承担责任之间无任何关联。若上诉人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应由起金汽车装潢店依据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依照因侵权行为引起的代位求偿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日常的管理和定期检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事实上,上诉人针对起金汽车装潢店的消防检查,提供了消防检查表及其他证据证明已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其次,上诉人与起金汽车装潢店签订的系《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是场地,不包含地上附着物。现地上所加盖的房屋是由李X甲的前任租户所盖,并且该租户在将场地转租给李X甲时一并将所盖房屋转让给李X甲,由此可见,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非上诉人,而应当为承租人李X甲,李X甲本人所有的房屋起火导致第三人财产受损应由李X甲本人负责。最后,根据上诉人与李X甲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就火灾等安全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己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约定消防防火工作应由李X甲承担且在李X甲承租期间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也应由李X甲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的责任主体应当为李X甲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既非侵权人,也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系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人包括上诉人一○五勘探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X甲辩称,李X甲作为后院的管理者,未对起金汽车装潢店内公共设施设备尽到检查、维修和管理的义务,因这些设施设备的质量问题发生火灾导致停放车辆毁损,李X甲对此有过错,且李X甲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其为此次事故的责任人,应对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X甲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2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李X甲交停车费,其未和李X甲订立保管合同,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车辆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对车辆的损毁应承担责任的认定系错误的。上诉人将车停在自己单位院子里的车位上,李X甲作为负责人并未阻拦,李X甲作为后院的管理者,未对起金汽车装潢店内公共设施设备尽到检查、维修和管理的义务,因这些设施设备的质量存在问题发生火灾导致停放车辆毁损,李X甲对此有过错,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西宁市城东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金汽车装潢店西侧店面内东南角电器线路故障引可燃物蔓延成灾。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原因的基础上,依法对责任人承担何种责任进行的认定。依据《火灾事故调查程序规定》(公安部37号令)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火灾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分为四类:直接责任,间接责任,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李X甲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其为此次事故的责任人,应当对火灾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了事故的责任人,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系错误的。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起金汽车装潢店、李X甲未当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起金汽车装潢店、李X甲、一○五勘探队、王X甲赔偿某保险公司车辆损失费1246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起金汽车装潢店、李X甲、一○五勘探队、王X甲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22日20时43分,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47号后院起金汽车装潢店发生火灾,将王X甲所有的×××车辆烧毁,西宁市城东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金汽车装潢店面西侧店面内东南角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1、依据监控录像显示及询问当事人,着火房间起火前屋内无人且无外来火源进入;2、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着火房屋东南角处发现多处裸露电线,有明显电容痕迹。事故发生后王X甲向某保险公司理赔部报案,要求按×××号保单给予理赔,经双方协商,事故车辆做推定全损处理,损失金额定为124661元。2018年4月12日,某保险公司向王X甲支付理赔款款人民币124661元,并取得了王X甲出具的代为求偿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另查,李X甲与一○五勘探队于2017年11月13日续签《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一○五勘探队将位于本市××区号,占地面积为1245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李X甲作为停车场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起金汽车装潢店及李X甲在其承租的停车场地上搭建的违法建筑,未严格按照我国消防法相关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店内线路进行安装,电线裸露引致火灾,其对自身店面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李X甲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一○五勘探队与李X甲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案涉事故房屋系属违法建筑,且明显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而一○五勘探队默认其存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作为出租方的一○五勘探队对出租场地的消防设施及供电线路未进行日常管理和定期检查,也未尽到提醒承租人注意防火的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X甲将其名下的×××车擅自停放在李X甲停车场内,未向李X甲交纳停车费,其没有和李X甲建立起保管合同关系,且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车辆尽到管理注意义务,故对车辆毁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全案,根据过错及原因大小等因素,确定由李X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一○五勘探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王X甲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给王X甲的124661元理赔款,由一○五勘探队承担37398.30元,由王X甲承担24932.20元,由起金汽车装潢店、李X甲承担6233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7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一○五勘探队承担465.6元、由王X甲负担465.7元、起金汽车装潢店及李X甲负担465.7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某保险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王X甲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2张,拟证明王X甲的车辆停放规范,并非随意停放,王X甲的停车位置是树左边第二辆;2、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李X甲收费是营业性的,需要证照等相关手续,且合同第九条第六项载明乙方允许甲方车辆免费停放,乙方要优先为甲方车辆提供无偿停车位,而李X甲既没有办理车辆收费的审批手续,也未对停车收费进行公示。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查勘员去过现场,对照片不予质证。
上诉人一○五勘探队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原审被告起金汽车装潢店、李X甲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二审中,一○五勘探队、某保险公司、起金汽车装潢店、李X甲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上诉人王X甲所有的车辆在火灾事故中毁损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向王X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向责任主体进行追偿的追偿权,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和诉讼主体正确。李X甲对违章建筑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火灾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系由李X甲向一○五勘探队租赁用作停车场的场地,双方虽约定承租人不得擅自对租赁场地内原有建筑物进行拆除或重建,李X甲在事故场地内违章、违约搭建房屋的过程中,一○五勘探队并未采取明令制止的行为。且在该租赁关系中,法律规定出租人负有安全维修保障义务,此种义务不仅针对房屋建筑本身而言,还包括依有关法律规定依附于不动产的附属设备,如房屋内的用电设施,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一○五勘探队对出租场地的消防设施及供电线路进行的日常检查维护不足,其不作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其为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之一,应当承担火灾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一○五勘探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X甲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王X甲未向场地管理人李X甲交纳停车费,双方未建立保管关系,且王X甲对其所有的财产应当妥善安置、保管,存放车辆时应当对场所进行足够的安全评估,事故场设施老旧,存在线路较混乱、电线裸露等问题,王X甲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其车辆损失负有部分责任,故上诉人王X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预收5588元,由上诉人青海煤炭地XX○五勘探队承担1676.4元,余1117.6元退还上诉人青海煤炭地XX○五勘探队,由上诉人王X甲承担1117.6元,余1676.4元退还上诉人王X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刘永健
审判员  徐 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文茜
书记员  李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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