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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涡阳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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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民终3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涡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汽运涡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1民初6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亳州汽运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亳州汽运涡阳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亳州汽运涡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认知有偏颇,该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一审法院理解为实习期就是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是不正确的,且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一审法院的推理不能高于公安部令的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毫无依据。另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实习期驾驶员可以上高速但禁止驾驶包括营运客车等车型,这里规定的几种车型是禁止驾驶的,不是能否上高速行驶的问题,一审依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实习期驾驶员王飞有三年以上的老驾驶员陪同即可以驾驶营运客车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王飞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公安部123号令第65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办法的规定第七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2.根据保险法解释第十条、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不要求保险人尽明确解释说明义务,而是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尽了提示义务。3.一审判决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及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认定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说明义务是错误的。以上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尽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之外其他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义务的专业性格式条款,不是指本案中涉及的免责条款。另外,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与(2000)5号批复均为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作出解释说明,但保险法解释二于2013年6月8日起施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而非(2000)5号批复。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亳州汽运涡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亳州汽运涡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65824元;2.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8日9时许,王飞(准驾车型A1A2,实习期至2017年12月28日,由持准驾车型A1A2、初次领证日期1996年5月9日的赵彬陪同)驾驶车牌号皖S×××××号的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界阜蚌段下行线203公里处时,追撞前方同方向姚永号驾驶的车牌号码皖C×××××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皖C×××××号车失控撞到右侧同向护栏,造成皖S×××××号车乘客赵彬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亳州汽运涡阳公司支付了皖S×××××号车辆维修费1.7万元、施救费2575元,支付了皖C×××××号车辆维修费41654元、施救费1545元,支付了路损赔偿3050元,合计65824元。另查明,亳州汽运涡阳公司为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212660元),且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虽辩称王飞驾驶皖S×××××号车辆时驾驶证为实习期,根据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责。但该辩称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应当审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首先,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的文字,经辨别后,只是比其他字体稍微增大,与投保单上原始打印的字体(不含后期打印的字体)相比较,并无明显的加粗、加黑情形,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其次,即使认定某保险公司作出了提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王飞初次领证日期为2004年,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习期系增驾实习期,并非该法规定的实习期。虽然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并规定不得驾驶上述车辆,但该规定系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预先拟定,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协商合意的格式条款,对“实习期”的理解依据现行规定存在争议,故即使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在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包含了“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对“实习期”的理解应当按“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宜,而王飞驾驶皖S×××××号车辆并不属于该情形。综上,某保险公司以王飞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皖S×××××号车辆而免责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亳州汽运涡阳公司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自身车辆的损失及其先行支付的赔偿款项,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扣除某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的2100元,及皖C×××××号车辆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当支付给亳州汽运涡阳公司的金额为63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亳州汽运涡阳公司63624元;二、驳回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涡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亳州汽运涡阳公司负担4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97元。
双方于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免赔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的文字,只是比其他字体稍微增大,与投保单上原始打印的字体相比较,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不能视为履行了提示义务。即使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因保险条款规定的系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营运客车,对该实习期的定义,是否包括增驾实习期,实践中理解有争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亦有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该免责条款不包括增驾实习期。且结合本案具体事实,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行驶时未能和前车保持必要的按期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未认定王飞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未对其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作出处罚,故就本案在公安部门亦未认定王飞增驾实习期驾驶营运客车违法的情况下,以该理由免责亦有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朱晓非
审 判 员  刘 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红波
书 记 员  邓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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