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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7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薛X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法定代表人:郝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6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以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11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且车辆损失鉴定过高,存在过度维修,扩大损失的情形,故案涉车辆损失的认定不应当以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为准。2.本案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应采纳,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
运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的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应当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
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运通公司车辆损失133165元、施救费6500元、鉴定费4500元、路产损失5442元,共计149607元;2.本案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2月23日,运通公司名下的陕
***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2018年2月26日—2018年2月25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25230元,并不计免赔率。2018年9月21日6时许,黄维山驾驶陕
***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青银高速1024
+500M处与京铜川驾驶的陕
71**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以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八大队认定:黄维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井铜川无责任。后陕
***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拖至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运通公司支付施救费6500元。2018年9月21日,运通公司通过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陕
****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鉴定,鉴定为133165元,运通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5442元,运通公司已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运通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故致被保险车辆陕
****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鉴定为133165元;运通公司支付拖车费6500元,超过《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标准》的规定,酌定为4500元;鉴定费45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共计142165元,并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致运通公司赔偿路产损失5442元,运通公司已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以运通公司的车辆损失鉴定未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且鉴定车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车损过高,一审法院决定不予重新鉴定。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运通公司保险金147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依据案涉鉴定意见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费是否正确以及本案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于诉前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来证明案涉车辆的损失,经审查,以上鉴定机构及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意见。因此,上诉人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仅以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为由,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来认定案涉车辆损失费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强
审判员 高 清
审判员 王伟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会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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