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绥德县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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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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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8民终346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德县,组织机构代码:22415146-5。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德县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6737989XXXX。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德县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6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绥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6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绥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党光前病人出院汇总清单加盖的是“绥德县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章”,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医疗费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予以报销;被上诉人既未提供党光前的医疗费票据,又未提供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的医疗票据存根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垫付了党光前医疗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
绥德县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绥德县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绥德县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事故损失36397元;2、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2日,绥德县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陕K985**公交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10个月,即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每人(座)保险限额150000元。2017年3月11日下午4时许,陕K×××公交车行驶至绥德县医院路牌靠站上下客时,因驾驶员张海平违规操作关闭车门,将准备下车的乘客党光前头颈部夹住,造成乘客党光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事故认定,驾驶员张海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党光前受伤后被送往绥德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1、颈部软组织损伤;2、寰枢关节半脱位、颈4-5颈5-6颈6-7椎间盘脱出、脊髓震荡。党光前住院期间,绥德县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12691.97元,该医药费票据被绥德县2017年7月26日洪灾淹没。党光前出院后于2017年8月25日在绥德县医院支付检查费223元;2017年8月31日在榆林市第一医院支付检查费268元。2017年9月12日,党光前以客运合同纠纷将亨通公司诉至绥德县人民法院,要求亨通公司赔偿其1、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49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同年10月24日,绥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826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亨通公司赔偿党光前各项损失23043元(其中包括检查费491元,误工费15195元,护理费6247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410元。判决生效后亨通公司没有自动履行,2018年3月15日绥德县人民法院执行了亨通公司23705元,其中案款23043元,诉讼费410元,执行费252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月22日,绥德县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陕K×××公交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2017年3月11日陕K×××公交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绥德县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构成违约。此次事故致党光前受伤住院治疗37天,产生医药费13182.97元(其中包括出院后两次检查费491元),误工费15195元,护理费6247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以及诉讼费410元、执行费252元,共计36396.97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而没有赔偿,由绥德县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付。绥德县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保险限额为1500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绥德县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以绥德县医院出具的病人出院汇总清单中盖的是“绥德县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章”,而不是绥德县医院的公章,党光前的医药费可能已在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且绥德县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党光前的医药费票据,不能证明绥德县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受害人党光前的该医药费的辩解理由,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据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绥德县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保险金3639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了案外人党光前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党光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被上诉人公司向党光前垫付医药费12692元。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双方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请求的医疗费应否支持。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党光前垫付了医疗费。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但在一审中提交了党光前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病人汇总清单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结合绥德县医院出具的党光前医疗费并未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予以报销之证明材料,认定党光前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且在二审中上诉人对党光前出具的被上诉人公司垫付其医疗费之证明材料,并无异议,即系认可被上诉人公司向党光前垫付医药费之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龙
审 判 员 李 军
审 判 员 李佳悦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敏
书 记 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