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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中县广宇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广宇车队)、王X甲、甲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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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4民终14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2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号。
负责人: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广宇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文化社区。
负责人:张X甲,该车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号。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绥中县广宇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广宇车队)、王X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上诉人广宇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上诉人王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各项损失合计97375元,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该车辆损失不能进行重新鉴定的原因是由于甲保险公司的不予理赔行为造成的,原因不在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重新鉴定不能进行的责任归咎于乙保险公司是错误的。一审中,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评估报告书可以证明车辆损失的合理、合法性,且乙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未超过孙秀芹诉请的损失数额,应得到支持。
王X甲答辩: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内容并无不当。王X甲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的保险,涉及的保险赔偿符合保险公司赔偿内容。关于举证责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乙保险公司有法定举证义务。关于是否进行重新鉴定,乙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系原交通事故案外人单方委托程序确认,数额的认定也是以调解的方式进行确认,缺乏客观和真实性。造成不能进行重新鉴定的原因也不在于本案的被上诉方,请求依法驳回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宇车队答辩:同意王X甲的答辩意见。
甲保险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乙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托运费等共计950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3日30分许,王X甲驾驶辽PE82**号货车沿三沟线行至老宽线凌源市茶棚十字路口段,与孙泽清驾驶的冀BR09**/冀BPT**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孙秀芹于2015年9月8日向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申请要求对冀BR09**号车辆维修费及配件残值进行评估,评估为:维修费用105215.00元,配件值1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经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以(2015)玉民初第40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案外人孙秀芹车辆损失、施救费、托运费计950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付清。案件受理费1344.00元,评估费案外人孙秀芹自己负担。
另查,王X甲所有的辽PE82**号车辆于2015年2月12日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止。
中华联合财保唐山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甲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冀BR09**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受理后,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天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BR09**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中鉴定公司认为:“经与中华联合财保唐山心支公司沟通”得知冀BR096**号车辆肇事时间为2015年8月,在2015年已对冀BR09**号车辆完成赔付。在车辆肇事到申请人申请鉴定已时隔两年,冀BR09**号车辆已维修完毕,并上路正常运行。因车辆肇事时间为2015年,所以估价时应该设定在2015年。由于车辆部件价格波动较大,我公司无法在2017年对2015年的车辆部件做出合理的价格,并且车辆早已完成维修,更无法对车辆损坏及维修的部件进行确认,为此,退还鉴定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外人孙秀芹对于中华联合财保唐山公司系被保险人,孙秀芹所有的冀BR0**号车辆损失确系王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在保险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联合财保唐山公司在赔偿案外人孙秀芹损失后有权向王X甲进行追偿。《保险法》所规定的:“赔偿保险金额是指合法确认的或者第三人无异议的保险金额”。本案中,冀BR09**号车辆损失如何确认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中华联合财保唐山公司提交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第40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遵循了当事人主义,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案中华联合财保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该公司职员李明健。其应明知车辆损失险的确认在向第三者追偿时在法律上的重要性并且本案中华联合财保唐山公司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义务后,即2015年12月15日至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达一年半之久,致使对诉争标的的车辆损失无法确认,该责任在于中华联合财保唐山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华联合财保唐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00元,邮寄费20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保唐山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华联合财保唐山公司依据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的调解结果能否作为其追偿的损失数额及本案冀BR09**号车不能重新鉴定责任归属于谁,一审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联合财保唐山公司虽在一审中提交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第40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虽然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调解,但中华联合财保唐山公司应当知道车辆损失险数额的确认在向第三者追偿时在法律上的重要性。现被追偿人甲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维修损失不予认可,中华联合财保唐山公司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义务后,长达一年半时间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追偿,并导致对诉争标的车辆的损失无法确认,该责任在于中华联合财保唐山公司,一审据此认定应由其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保唐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甲
审判员  张学荣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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