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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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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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8民终311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负责人:姜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艾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7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款以及诉讼费暂计30421.15。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车辆损失二次鉴定后,仍然过高。2、对于机油路面污损3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本次事故系多车相撞,事故责任比例应按同等责任认定。
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次鉴定由法院委托,路产损失是实际损失,均应由上诉人承担。
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35452元,支出的鉴定费7100元、施救费6500元、路产损失10200元,共计2592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陕KB7****/陕K****J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220800元,挂车744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5日24时止。2018年3月8日05时14分许,高延军驾驶陕KB****/陕K****E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安至安康途中,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下行线K978+200米处时,车辆追尾至前方因事故停车等待通行的朱金龙驾驶的陕EA****/陕EH5**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受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而后王铜驾驶原告的陕KB7****/陕K****J挂重型半挂车因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车辆追尾至前方高延军驾驶的陕KB****/陕K****E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受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6500元,并支出造成的路产损失10200元。该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第2018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延军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金龙不承担责任;王铜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延军不承担责任。陕KB7****/陕K****J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经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评估鉴定后作出的陕中司鉴字(2018)37号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认定:陕KB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230032元,陕K****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542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10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35452元,支出的鉴定费7100元、施救费6500元、路产损失费10200元,共计2592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陕K****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过高,请求对陕KB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同意被告的申请,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陕KB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作出的榆方评报字(2018)第251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陕KB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214033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9月3日以保单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陕KB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235452元,经重新鉴定确定损失为214033元,陕KB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损失应当以214033元为准,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按重新鉴定所确定的损失金额向原告予以足额赔付。原告主张的陕K****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542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足额赔付。原告主张支出的陕KB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鉴定费,因原鉴定结果被新的鉴定结果所推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陕KB7****/陕K****J挂重型半挂车造成的路产损失10200元,已由原告先行支付,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足额赔付。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陕KB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过高,因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的金额低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金额,故对该辩解理由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要第三者车辆险有责险和无责险赔偿后,被告再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的辩论观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且被告承保的陕KB7****/陕K****J挂重型半挂车保险中有不计免赔率之险种,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陕KB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214033元、陕K****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5420元及支出的施救费6500元,共计225953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出的路产损失费10200元。3、驳回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8.78元,减半收取2594.39元,由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3.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21.1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是否应按比例赔偿、路产损失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案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后,由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确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虽对车损评定结果以及鉴定程序存有异议,但其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述称,故而一审法院以二次鉴定结论中所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
关于是否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问题。上诉人公司认为本案事故损失应首先由第三者车辆险有责险和无责险赔偿后,再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按相关法律规定向对方车辆进行追偿。
关于路产损失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路产损失系保险事故中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费缴纳管理办法,应由败诉方,即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