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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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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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4民终7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塔山支行办公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61368XXXX。
负责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745740XXXX。
法定代表人:倪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贵G×××××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1196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也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盖章确认,足以说明上诉人已书面向被上诉人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含义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车辆损失保险中对停运损失没有约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由此可见,停运损失属于侵权人赔偿的范围,而非上诉人在《营业汽车损失保险》项下的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原审原告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人民币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为其所有的贵G×××××号大众宝来FV×××G轿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原告又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单号为:65×××××××47,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9日24时止。原告缴纳了该两种商业险相应的保险费6126.89元。2016年2月17日00时20分许,张林雨飞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从东关方向往市委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华东路“丽景酒店”路段时碰撞前方的赵家奇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造成贵G×××××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赵家奇受伤,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及部分公共设施损坏,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林雨飞弃车离开现场。该贵G×××××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安顺公交出租汽车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林雨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将该车送到安顺开发区深港汽车修理厂。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派人出险。因双方迟迟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该车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5日在该修理厂维修,2016年9月5日原告取走该车。该车的维修清单的金额为5228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52000元,并由安顺开发区晶众汽车配件经营部开出520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对原告投保的车辆进行定损,2016年9月8日进行核损。原告对被告为该车辆的定损金额35100元有异议,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投保的受损车辆进行理赔,故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请。
同时查明,安顺开发区晶众汽车配件经营部与安顺开发区深港汽车修理场为合作关系。原告投保的《营业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审理中,因被告认为该更换价格过高,申请对该车后壳更换的价格进行评估,后经一审法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皓鉴字第022号鉴定报告,认定该车后壳的更换价格为10200元。原告对该价格有异议,但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该鉴定价格不合理,且鉴定机构也作出了《关于贵G×××××号车辆的尾部车壳维修价格鉴定的说明》,故对该鉴定报告及说明予以采信。
同时,原告在审理中申请一审法院到相关职能部门对出租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调查,一审法院到安顺市××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调查,该中心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了《关于出租车停运损失的复函》,回复“贵院发来的《协助询价函》收悉,针对咨询内容,我中心进行了相关价格调查,情况如下:2016年,根据车况等因素,月承包费约为5600至6400元(含两个班),综合平均日承包费约为200元(含两个班)。车况正常、营运正常的情况下,每天平均纯收入约为260元(白班约为100元,夜班约为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也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争议焦点一,保险车辆的该次损失应认定为多少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贵G×××××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在该此交通事故中无责,是对方车辆的全部责任,然该保险车辆也在该次事故中受损,根据原告投保的《营业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故原告现在诉请被告承担理赔责任,符合该条的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无责故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与《营业用车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的“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约定明显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本案投保车辆的损失金额为多少被告应当承担的理赔金额是多少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贵G×××××号出租车其实际支付的修理费52000元,但是被告对原告更换的该汽车的车后壳的金额为20000元有异议,经被告申请鉴定该部分更换的费用为10200元,原告虽对该鉴定金额有异议,但是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结合该车其他部分的维修清单,认定该贵G×××××号出租车的修复价格为维修价格为42200元。被告辩称该车的定损价格为35100元,但该金额系被告自己估价,没有相应的估价依据,故对被告辩称的的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投保的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当根据《营业用车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15%免赔率,根据该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约定,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时没有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的约定,且根据第二款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无法找到肇事的第三方,所以其可以免赔3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虽举证证实其将《营业用车保险条款》送给了原告,但是其没有举证证实已将这些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解释让原告理解了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将产生的后果,且该第二款的约定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不符,故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原告是否存在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40000元是否应于支持原告所有的该车辆为营运车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自认在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人在2016年6月21日接到被保险人的报案后,应该及时对该车辆进行核定,而被告作出车损核定的时间为2016年9月9日,被告也陈述如果双方核定金额产生争议的话应请第三方进行评估,但是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告知原告对核定价格不认可的救济途径,也没有及时的在保险法规定的情形复杂的情况下30日内作出核定,一审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原告存在停运损失,只是认为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参考安顺市××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每天车况正常、营运正常的情况下,每天平均纯收入约为260元计算,扣除即使情形复杂时30日的核定时间,故停运时间从报案2016年6月21日后的30日起计算到2016年9月5日该车维修完毕,停运损失金额共计为260元×46天=11960元,原告超过该诉请的金额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贵G×××××号出租车修理费人民币42200元。2、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贵G×××××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人民币119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5350元,由原告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19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人民币315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已由原告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交,被告多支付的诉讼费用人民币846元在执行中直接抵扣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双方不再向一审法院退取。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5行至倒数第7行的三处“被告”为笔误,应为“原告”,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诉请的停运损失系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非依据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即被上诉人诉请的损失是因为上诉人未及时核定损失导致的,而非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停运损失。上诉人合理及时理赔的前提是合理及时的定损,而定损属于上诉人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1日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2016年9月9日才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进行核损,即便情形复杂,也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30日定损的最长期限,无法认定上诉人履行了及时定损的义务,由此导致案涉车辆停于安顺深港汽车修理厂,造成被上诉人产生停运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因受到损害造成的停运损失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该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 吉 康
审 判 员 刘 熹
审 判 员 黄 光 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 俊 蓉
书 记 员 袁文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