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利辛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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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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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民终9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4门面。
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辛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利辛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华泰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3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华泰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就保险的免责条款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皖S×××××/皖S×××××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仍处于实习期内,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2款第5项规定,华泰公司的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的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有皖S×××××/皖S×××××半挂牵引车商业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2.本案中,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已经明确记载,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基于此,华泰公司才同意按照该保险条款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在投保单上签名盖章。故,某保险公司已尽到了保险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二、一审关于实习期的认定错误。本案肇事驾驶员姚凯事故发生时持增驾A2机动车驾驶证,另在驾驶证副页已明确标注:增驾实习期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且驾驶人或投保人并未向保险人提前说明,明显增加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对保险人明显不公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危险程序明显增加的情形,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三、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无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华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华泰公司保险理赔款5845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2时30分,姚凯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S×××××)沿德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54省道成武段303公里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勇滨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现场路面、道路东侧林木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第37172322015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姚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勇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8月18日,华泰公司赔偿成武县公路管理局公路设施、林木损失3751.25元。在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调解下,姚凯与李勇滨达成协议,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华泰公司赔偿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P×××××)维修及材料费3000元。2015年11月26日,华泰公司支付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支付维修费材料费51700元。另查明: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S×××××)登记所有人是华泰公司,该车于2015年4月29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268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覆盖,皖S×××××于2015年4月29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载明“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姚凯持增驾A2机动车驾驶证,增驾实习期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华泰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华泰公司支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之间形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当区分其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所预先拟定,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协商合意的格式条款。对于“实习期”的理解依据现行规定存在争议,即使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在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条款中“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含义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驾驶人颁发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驾驶人已经取得了驾驶与A2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人熟悉相应车型的性能、运行等驾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和意义。同时,驾驶人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是违反了部门规章,其后果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保险人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保险条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华泰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免责的答辩应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对华泰公司S784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S×××××)在其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事故的发生均不持异议,对华泰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华泰公司保险理赔款58451.25元(3751.25元+3000元+51700元)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泰公司理赔款58451.25元。本案受理费63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如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原件,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华泰公司针对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向华泰公司做了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本息免责事项说明书对机动车损失险第八条做出了说明,华泰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公章。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
关于实习期的认定及姚凯驾驶事故车辆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修订)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和以上规定,应当认定姚凯在实习期驾驶事故车辆,属于法规规定的明令不得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某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其应否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姚凯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某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将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已对该条款做出提示。投保人华泰公司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公章。依据保险合同该免责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3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利辛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案件受理费6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元,均由利辛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朱晓非
审 判 员 刘 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欧阳萍
书 记 员 邓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