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XX、刘X甲、刘X乙、刘X丙与王X甲、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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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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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2民初42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2019-11-18
原告:闫XX,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刘X甲,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刘X乙,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刘X丙,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王X丙,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XX、刘X甲、刘X乙、刘X丙与被告王X甲、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甲、刘X乙、刘X丙及闫XX、刘X甲、刘X乙、刘X丙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王X丙,李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XX、刘X甲、刘X乙、刘X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甲、李XX、某保险公司向闫XX、刘X甲、刘X乙、刘X丙支付死亡赔偿金150,860元、丧葬费34,266.5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92.5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333,119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1日07点30分许,王X甲驾驶吉AXXX6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沿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左一车道行驶至大经路东150米处时,与行人刘希庆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线横过解放大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刘希庆因车祸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甲全责。肇事车辆车主为李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王X甲辩称,1.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被害人生前有抚养的对象。且被抚养对象为未满18周岁或18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而本案中被害人刘希庆并不存在此种情形。故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2.支付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该条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的形式。本案中,闫XX、刘X甲、刘X乙、刘X丙已经提出死亡赔偿金请求,该诉请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案件中具体量化的法定形式。闫XX、刘X甲、刘X乙、刘X丙于诉请中再次提出,属于对诉讼请求的重复主张。故对支付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3.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肇事的机动车已投保机动车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足额缴纳保费,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是对承保事实发生的赔偿保障。本案对于闫XX、刘X甲、刘X乙、刘X丙提出的赔偿请求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李XX辩称,刘希庆生前不存在抚养的对象,其自身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闫XX、刘X甲、刘X乙、刘X丙已提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应再主张支付精神损失费。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吉AXXX69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闫XX、刘X甲、刘X乙、刘X丙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1日07点30分许,王X甲驾驶吉AXXX6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沿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左一车道行驶至大经路东150米处时,致行人刘希庆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第2201021201800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希庆无责任。
另查,吉AXXX69号车所有人系李X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
再查,刘希庆户别为城镇家庭户口,闫XX系刘希庆妻子,刘X甲、刘X乙、刘X丙系刘希庆子女。闫XX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靠刘希庆的退休金及其子女的抚养费维系生活。
再查,闫XX、刘X甲、刘X乙、刘X丙共同委托律师花费律师费2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死亡证明、户口簿、律师代理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予采信。王X甲的过错行为与刘希庆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王X甲、李XX、某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吉AXXX69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王X甲赔偿。此外,因闫XX、刘X甲、刘X乙、刘X丙无证据证明肇事车登记车主李XX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李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予以保护的问题。王X甲虽已受到刑事处罚,但不能依此免除赔付精神抚慰金的民事责任。
关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刘希庆的各项损失,依其诉请具体评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刘希庆为城镇家庭户口且死亡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50,860元(30,172元/年X5年);
2.丧葬费:依据2019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丧葬费为34,266.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刘希庆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闫XX已满75周岁,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赔偿27,992.5元(22,394元/年X5年÷4),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
5.律师代理费:依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酌定予以保护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闫XX、刘X甲、刘X乙、刘X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闫XX、刘X甲、刘X乙、刘X丙死亡赔偿金118852.5元、丧葬费34,266.5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163,119元;
三、驳回闫XX、刘X甲、刘X乙、刘X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闫XX、刘X甲、刘X乙、刘X丙负担5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鹏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