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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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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123民初312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榆中县人民法院 2018-11-05

原告:杞县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MAXXXEGY44(1—1)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1—1)
负责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杞县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杞县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杞县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1051元,拖车费2507元,路产损坏赔偿费38000元,公估费1500元,合计730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原告为豫****78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为豫****3挂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2017年11月5日,王文龙驾驶豫****78号(豫****3挂)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22青兰高速1858KM处时,与12辆车追尾相撞,造成12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沟河高速公路大队“兰公交认字【2017】第6201236201703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费2507元,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公路路产损失。经调查核实,公路路产损失为38000元,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1051元,产生公估费用1500元。豫****78号(豫****3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讼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发生时王文龙的驾照和其驾驶的车辆不相符,按照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该种情形属于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保险单三份、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豫****78号(豫****3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豫****78号(豫****3挂)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王文龙负全部责任,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公估报告书》和收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为31051元,原告缴纳公估费1500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发票一张和公路赔偿通知书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缴纳拖车费2507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38000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民事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我国不适用判例来判决案件。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投保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办理保险手续时,被告已经将免责条款加粗为黑体字,对原告作了提醒和说明,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免责。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提示,且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该保险条款。该份证据系被告内部制定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是否向原告作了明确告知和提醒原告注意,被告无法证明,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原告为其公司所有的豫****78号(豫****3挂)车辆与被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342000元,同时还为豫****3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2017年11月5日,王文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豫****78号(豫****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G22青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858公里处时,于他人驾驶的12辆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12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同时也造成豫****78号车辆也受到损失。该次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沟河高速公路大队“兰公交认字【2017】第6201236201703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的豫****78号(豫****3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31051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500元。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花费拖车费2507元。该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产损失,经兰州路政执法处和平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通知,2017年12月16日原告赔偿了路产损失3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豫****78号(豫****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案外人王文龙驾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文龙负全部责任,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理赔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己的投保车辆也造成了损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了高速公路的路产损失,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路产损失属于原告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告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行驶,原告又雇佣其他车辆将自己的车辆拖离事故现场花费拖车费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31051元、拖车费2507元、路产损坏赔偿费38000元、公估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以格式合同的形式订立的免责条款属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项免责条款。但被告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对免责条款注意,且提供的保险条款虽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但不能证明其是否向原告提供了该加粗后的免责保险条款,原告已经知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由被告收取,原告投保的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车辆赔偿损失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杞县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31051元、拖车费2507元、路产损坏赔偿费38000元、公估费1500元,合计730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哲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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