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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和甘肃陇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甘01民终301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金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陇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陇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中县人民法院(2018)甘0123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榆中县人民法院(2018)甘0123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陇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陇泰公司未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事故车辆系合法营运,故某保险公司对非法营运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陇泰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进行加装,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故对此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以上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示明义务,陇泰公司对免责事由明确知晓,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生效。
陇泰公司辩称,一审中陇泰公司已经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材料,涉案事故车辆系合法营运。2.陇泰公司并未对车辆进行加装。3.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免除了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加重了陇泰公司的责任,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陇泰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6月7日,陇泰公司将其所有的甘****74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险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险额100万元,缴纳保险费16266.88元。2018年4月16日,驾驶员张占平驾驶甘****7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银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32km+900km处发生侧翻,致使朱永旺、王春宁家中房屋及公路基础设施损坏、车辆、石料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占平负全责,朱永旺、王春宁、马忠全无责任。后陇泰公司在宁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与受损方朱永旺、王春宁、马忠全达成赔偿协议,向朱永旺支付房屋维修费9000元,王春宁房屋维修费7000元、马忠全公路基础设施维修费10300元,协议达成后,陇泰公司如数支付了对方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陇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陇泰公司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发生侧翻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导致本次车辆侧翻事故的原因是车辆严重超载,属于免赔范围,但其只提交了司机张占平的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勘验现场对是否超载未作出结论,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陇泰公司主张施救费但只提交了一份照片,未能提交相关的收费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陇泰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4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陇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照片12张,证明陇泰公司加装车辆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陇泰公司质证认为该车辆箱体挡板系厂家配备,不属于陇泰公司私自加装。本院审查认为以上照片无法证明陇泰公司加装车辆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陇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本案系因合同履行引起争议,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投保甘****7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陇泰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材料,证明甘****74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合法营运。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亦予以确认,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甘****74号车辆非法营运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照片仅显示事故发生时甘****74号车辆车斗部分安装了挡板,无法证明陇泰公司加装车辆导致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二虎
审判员  徐晓曦
审判员  张 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吉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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