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蒋XX、原审被告沅江市公共汽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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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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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9民终1456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沅江市。
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沅江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女,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沅江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沅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蒋XX、原审被告沅江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沅江公汽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098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被上诉人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原审被告沅江公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蒋XX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蒋XX19928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某保险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责任人。保险公司对沅江公汽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只能另案依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处理。2、某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蒋XX的非医保用药。3、某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蒋XX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四、某保险公司只能按照沅江公汽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理赔。
蒋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蒋XX乘坐沅江公汽公司客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沅江公汽公司应将蒋XX安全送达目的地。2、蒋XX作为受害者,其进行治疗的目的是尽快恢复健康,其在治疗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不能控制。3、本案鉴定费与诉讼费由沅江公汽公司或某保险公司负担,蒋XX均无异议。
沅江公汽公司述称:沅江公汽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5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法律费用最高限额为5万元,蒋XX要求沅江公汽公司进行赔偿,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680.84元,责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1日18时30分,曾光驾驶牌照为湘X轻型货车沿沅江市S204线赤山段杨阁老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沅江市S204线赤山段杨阁老与由南往北行驶汪文驾驶的湘X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蒋XX为湘X大型客车的乘客。2017年6月2日,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沅公交认字[20170500005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汪文承担次要责任,蒋XX不承担事故责任。蒋XX受伤后被送至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5日,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对蒋XX的伤残程度、二期治疗费、全休时间、护理时间作出了协同司法鉴定所[2017](法临)第2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蒋XX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全案全休60日,1人护理30日,二期治疗费800元。另查明,湘X大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沅江公汽公司。沅江公汽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车法律费用责任限额最高为5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200元,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安全运输义务,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蒋XX乘坐沅江公汽公司所有的客车出行,与沅江公汽公司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沅江公汽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尽到旅客安全运输义务,造成蒋XX受伤,应当对蒋XX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支付赔偿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鉴于沅江公汽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该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对沅江公汽公司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与沅江公汽公司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运输合同纠纷不是同一纠纷,应驳回蒋XX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经法院核实,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330.84元,根椐医药费发票确定;2、二期治疗费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蒋XX住院15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人,蒋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天×50元/天/人×1人=75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5、护理费3300元,蒋XX需1人护理30日,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6458元,故护理费为46458元/年×34日=3818元,故对蒋XX提出的护理费330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5700元,蒋XX需全案全休60日,误工费标准按某保险公司认可的95元/天(高于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34031元)计算,故误工损失为95元/天×60天=5700元;7、鉴定费6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以上7项共计19781元。蒋XX的损失19781元,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的辩称,因承运人责任险保单明确约定绝对免赔额200元的范畴系每次事故的财产损失,而本案纠纷无对财产损失的诉求,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且承运人责任险中含法律费用限额5万元,故应由沅江公汽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应一并在承运人责任险中理赔,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因某保险公司对此未举证进行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XX各项损失19781元;二、驳回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蒋XX承担11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47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审判决所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二是原审判决的保险赔偿项目是否适当;三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只能按照沅江公汽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理赔。
关于焦点一。蒋XX既是涉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又是涉案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沅江公汽公司既是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又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某保险公司是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蒋XX将沅江公汽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均列为被告,其目的是既要求沅江公汽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又要求保某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保险人沅江公汽公司签订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蒋XX赔偿保险金,其起诉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因此,本案的请求权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和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部分第3条的规定,本案应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即“公路旅客运输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判决所定案由不全,本院予以补正;某保险公司虽然在上诉中对原审判决的案由提出了异议,但认为其对沅江公汽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应另案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其上诉提出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同时,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每次事故每车法律费用责任限额最高为5万元,某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和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上述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判决的保险赔偿项目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关于这方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本案交通事故(保险事故)虽然是沅江公汽公司与案外人曾光共同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曾光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沅江公汽公司驾驶员汪文承担次要责任。但是,从涉案运输合同违约的角度来看,本案的违约属于主要因第三人曾光的原因造成的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遗漏了此法条的适用),应当由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沅江公汽公司先向蒋XX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从共同侵权责任的外部效力来看,沅江公汽公司和案外人曾光应对蒋XX的损害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蒋XX有权选择要求沅江公汽公司对其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正因为如此,蒋XX也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限额内对其损失全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数额为19781元,并未超过上述限额。因此,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对蒋XX予以全额赔偿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这方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本案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可以就其超出被保险人沅江公汽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即案外人曾光应承担的部分)向案外人曾光追偿,被保险人沅江公汽公司应予以协助。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在确定案由和适用法律方面有瑕疵,说理不够确切和透彻,但处理并无不当,对该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立群
审判员 徐高龙
审判员 刘文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凤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