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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长沟兴海汽车修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京0111民初19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8-05-29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兴海汽车修XX,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经营者:于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XX,男,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兴海汽车修XX(以下简称兴海汽修站)与被告、第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兴海汽修站车辆一(×××)施救费7000元,修理费13695元;车辆二(×××)施救费7000元,修理费118010元;上述二辆车费用共计1457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王XX在某保险公司为车辆一(×××)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同年8月2日,王XX的司机王金海驾驶该车与杨维鹏驾驶的重型货车(×××)在涞水县石亭镇高村村东路段相撞。经涞水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王XX请求兴海汽修站将车辆拖回修理。车辆修理完毕后王XX因无力承担施救费和修理费,要求兴海汽修站向某保险公司请求索赔。但某保险公司拒绝给付赔偿,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兴海汽修站不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兴海汽修站并不是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是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主体。兴海汽修站与被保险人之间只是一个修理加工合同关系,与保险合同根本无关联。王XX在修车清单确认书中授权兴海汽修站向保险公司索赔,只是授权其作为代理人进行索赔,并非债权转让。保险合同纠纷的双方一定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是被保险人的受益人,长沟兴海汽车修理站作为原告主体是不适格的,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其次,关于汽车修理价格问题。本案进行过两次鉴定,分别为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和价格鉴定。在第一个维修项目合理性鉴定中,鉴定报告已经将事故车辆不合理的部分已经列明了,在价格鉴定的时候,应当依据合理性鉴定报告书中的内容进行鉴定,而不能将不合理性部分也纳入到车辆维修费用中。
第三人王XX述称,我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我请求兴海汽修站对车辆进行维修,但是自己无钱支付修车费、施救费等费用,所以就把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兴海汽修站了,这是我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两次司法鉴定,我本人认可鉴定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9日,王XX在某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2016年8月2日,王XX的司机王金海驾驶该车与杨维鹏驾驶的重型货车(×××)在涞水县石亭镇高村村东路段相撞。经涞水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王XX请求兴海汽修站将车辆拖回修理。车辆修理完毕后王XX因无力承担施救费和修理费,将对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兴海汽修站。王XX在案涉两辆车辆维修明细清单确认书中写明“此车维修费未给付给北京市长沟兴海汽车修理站,现授权给北京市房山区长沟兴海汽车修XX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索赔”。王XX本人亦到庭陈述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转让给兴海汽修站。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对两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与价格进行鉴定。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和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一(×××)维修清单中的11项维修项目和3项维修工时合理,合理费用为13210元;车辆二(×××)维修清单中的26项维修项目和8项维修工时合理,合理费用为1128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能否转让;第二,案涉车辆维修项目的价格。
第一,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能否转让
民事权利从内容上可以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从权利实现方式上划分,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保险赔偿金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因此属于债权的一种。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属于请求权,系从权利的实现标准对其进行认定,并不影响其从内容上作为债权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根据兴海汽修站提交的证据及王XX的陈述,王XX将其对某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转让给兴海汽修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项权利的转让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兴海汽修站基于该权利转让享有对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兴海汽修站于本案中起诉某保险公司,可视为就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的转让对某保险公司进行了告知,此权利转让对某保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中兴海汽修站和某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不是适格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案涉车辆维修项目的价格
某保险公司认为在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鉴定已将维修项目分为合理性与不合理性两类的情况下,对维修项目价格鉴定时仅需要对维修项目合理部分进行鉴定,无需对不合理维修项目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法庭未对维修项目合理性鉴定进行依法认定前,将所有维修项目进行价格鉴定并无不妥。经庭审认定,维修项目合理性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对于维修项目合理性鉴定中确属不合理的维修项目费用应予排除。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两车辆的合理维修费合计为126040元,施救费为14000元,以上共计140040元。故对兴海汽修站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4004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房山区长沟兴海汽车修XX140040元。
二、驳回北京市房山区长沟兴海汽车修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545元,北京市房山区长沟兴海汽车修XX负担62元;鉴定费3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厉 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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