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昌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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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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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1102民初360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2018-09-05
原告:定西昌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运管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
负责人:黄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定西昌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昌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昌运公司赔付保险金9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李芳、曲正宽分别承租了昌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甘J×××××、甘J×××××出租车,2018年2月9日,李芳驾驶甘J×××××出租车与曲正宽驾驶的甘J×××××出租车在定西市安定区××区门口相撞,引发事故,李芳、曲正宽向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李芳负主要责任,曲正宽负次要责任。2018年2月12日,李芳自行垫付两辆车的修理费12000元,后修理厂退还3000元,甘J×××××、甘J×××××两车产生的修理费分别为6000元、3000元。
昌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为出租车甘J×××××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2018年1月20日,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7年12月15日,昌运公司为出租车甘J×××××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以上两车的保险费用均由昌运公司在投保之日足额交纳。保险事故发生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及时出险、定损、答应理赔,但之后又反悔,不予理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另外昌运公司所有的甘J×××××和甘J×××××出租车实际为李芳和曲正宽独立营运,保险原则是有损失就有补偿,三者险及交强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其所指的第三者应该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即只要是非标的物之外的损失就可以界定为第三者。故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的拒赔理由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既无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平。综上,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昌运公司赔付损失,因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损害了昌运公司的合法权益,遂形成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内容无异议,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项、以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甘J×××××和甘J×××××出租车均为昌运公司所有,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出租车甘J×××××和甘J×××××均为昌运公司所有,该两辆车分别被李芳、曲正款租赁经营。2018年2月9日,李芳驾驶甘J×××××出租车与曲正宽驾驶的甘J×××××出租车在定西市安定区××区门前相撞,引发交通事故,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李芳负主要责任,曲正宽负次要责任。2018年2月12日,甘J×××××、甘J×××××两车产生的修理费分别为6000元、3000元,均由李芳垫付。另查明,甘J×××××出租车已被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甘J×××××已被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以上保险均系昌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以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昌运公司。后昌运公司就该次事故造成的9000元汽车修理费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均为昌运公司所有,两车的被保险人为昌运公司,并未导致被保险人以外的财产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拒绝理赔。遂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甘J×××××车辆的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及发票复印件、甘J×××××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及发票复印件、租赁经营协议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及车辆维修单、投保人声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昌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对甘J×××××、甘J×××××两车产生的6000元、3000元修理费无异议,但两车均为昌运公司所有,故拒赔。根据查明的事实,交强险和三者险条款虽然约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因这一免责条款是在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后生效的,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昌运公司是否为遭受损失的“第三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其中所涉及的受损害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判断标准”,昌运公司为甘J×××××、甘J×××××分别进行投保,单独签订保险合同,故在本次事故中,甘J×××××、甘J×××××车辆互为的本保险合同外的第三者车辆。昌运公司为甘J×××××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其承保的范围为甘J×××××车辆对甘J×××××车辆造成的损失,昌运公司为甘J×××××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其承保的范围为甘J×××××车辆对甘J×××××车辆造成的损失,在没有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对两车的修理费进行理赔。另外,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甘J×××××车辆承担70%赔偿责任,甘J×××××车辆承担30%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对甘J×××××车辆的损失赔偿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对甘J×××××车辆的损失赔偿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700元(1000元×7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定西昌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定西昌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汪丽媛
书 记 员 马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