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爱XX(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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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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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7101民初103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8-08-10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温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XX(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周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汉族,爱XX(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爱XX(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682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甲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刘秋生,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乙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承保×××车辆(原车牌号×××)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王立刚,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2015年9月26日,两车在京港澳河北省保定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阎永哲驾驶×××与×××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失,胡茗皓本系×××的驾驶人,在事故中其已经脱离×××车辆范围,在该事故中被×××引起的×××车辆撞击碰撞导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阎永哲和胡茗皓为同等责任,阎永哲自愿赔偿胡茗皓家属60万元后将原告和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诉至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要求进行保险赔付,诉讼请求为甲保险公司和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共同承担阎永哲垫付赔款60万元。本案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胡茗皓同为×××和×××两辆事故车的第三者,胡茗皓死亡合理损失金额(包括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6490元,由两家营业部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268245元。后原告授权乙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将上述保险赔偿款支付给阎永哲。
经查,×××车辆系案外人周建阳于2015年7月9日从王立刚处购买×××波罗牌小型汽车,后更换车辆号牌为×××,根据保险抄单的记载,两车的识别代码一致。周建阳将×××车辆通过PP租车平台(现名称共享有车生活平台)租赁给胡茗皓时与爱XX公司签订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通过PP租车平台对租赁车辆进行了单独的租赁车辆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以及三者损失。具体内容为:“5.1所有在PP租车注册的车辆在任何租用期内都会受到车主自身保险和PP租车保险合伙伙伴的保险保护,保险范围包括相关车辆的车损,盗抢以及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而这些保护要以PP租车的质量监控和其他在会员注册和预订过程中由PP租车执行的审查为基础。PP租车将与保险合作伙伴共同维持保险的运作。”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爱XX公司承诺对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人身损害承担保险保障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失2682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我公司在赔偿的范围内可以行使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关于我方向原告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次我方没有对原告有任何侵权行为。我方认为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有其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等在其保险合同关系内的主体进行赔付后,才能获得该权利。现本案明确显示原告方进行赔付的主体为阎永哲并非周建阳。我方认为原告方法律关系梳理并不清晰,且并未取得阎永哲、周建阳保险权益转让协议,我方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我方和我方合作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过沟通,确认胡茗皓不属于汽车承租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故华安公司作出不予赔付意见,我方予以认可。综上,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被保险人为刘秋生。
×××轿车系案外人周建阳于2015年7月9日从案外人王立刚处购买×××波罗牌小型汽车,后更换车辆号牌号码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两车的保险单,车辆的识别代码一致。×××(现×××)车在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被保险人为王立刚。
事故发生时,周建阳将经×××轿车通过PP租车平台租赁给胡茗皓。
二、2015年9月26日16时30分,阎永哲驾驶×××雅阁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31公里+50米处,与停于第一车道内的胡茗皓驾驶的×××波罗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车又与在车下的胡茗皓、中央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致使×××驾驶人胡茗皓当场死亡。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阎永哲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胡茗皓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
2015年10月19日,阎永哲(乙方)与受害人胡茗皓的父母胡毕合、宋清华(甲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各种人身损害赔偿(赡养费、丧葬费)以及×××保险等费用共计60万元,款项一次性付清;甲方积极配合乙方进行事故保险理赔事宜;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60万元,保险公司理赔工作包括甲方租赁车×××全部由乙方全权交涉,保险公司索赔款项一律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阎永哲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先行垫付赔偿义务。
阎永哲诉甲保险公司、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7月29日该法院做出(2016)冀0606民初17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胡茗皓的损失有:抢救费550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酌定为3万元。甲保险公司和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分别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给付阎永哲医疗费275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丧葬费11560元和死亡赔偿金8344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31594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各承担50%,计157970元。最终判决甲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阎永哲已垫付赔偿款268245元;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给付原告阎永哲已垫付赔偿款268245元。后二被告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甲保险公司支付了阎永哲赔偿款项268245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代抄单、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73号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4946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甲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首先,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欲行使代位求偿权,须已经向其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这就涉及到×××车辆被保险人的问题,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刘秋生;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车辆的驾驶人阎永哲是被保险人。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冀0606民初173号一案中,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阎永哲268245元,是基于阎永哲取得了胡茗皓家属转让的保险索赔权,并不是基于阎永哲作为被保险人而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甲保险公司虽然赔偿了阎永哲,但并不符合《保险法》的六十条的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不能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其次,不可否认,如果阎永哲赔付了胡茗皓的家属,其可以基于被保险人(交强险范围)的身份向甲保险公司索赔,但经法庭释明,原告称其主张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而阎永哲与爱XX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晗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