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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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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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民终225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19
上诉人(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于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戈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307。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源汽车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2018年8月15日询问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XX,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宁0104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内容,依法发回重新审理或予以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赔付保险金618849.83元的事实。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保险金618849.83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本案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因此作为保险人的被上诉人,其代位求偿所依据的是其投保人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之间的《租车协议书》形成的合同关系,代位向一审被告进行追偿,而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之间是因一审被告向上诉人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两者为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一审法院将(2016)沪0106民初8858号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书直接作为认定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之间保险合同赔付金额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系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将违约赔偿等同于保险金赔付。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将两个根本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同并一并审理,严重剥夺了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保险权益。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航源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航源汽车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18849.83元;2.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组团社与作为地接社的乌鲁木齐西域牧歌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境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2014年5月15日,案外人姚春芳、姚金芳等游客与乌鲁木齐西域牧歌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及《丝绸之路旅游专列旅游补充合同》,约定游客参加乌鲁木齐西域牧歌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丝绸之路旅游(包括沙坡头、西夏王陵等),时间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行程自上海至新疆。2014年5月20日,乌鲁木齐西域牧歌旅行社有限公司又作为组团社与地接社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确定6月4日至6月7日宁夏段行程。2014年5月21日,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航源汽车公司就6月6日、6月7日的车辆租用事宜签订了团队用车租赁协议确认单。2014年6月6日12时30分,在银川市旅游段,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安排的航源汽车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宁A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1244km+100m处与宁A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宁AXX**号大型普通客车内的姚春芳、姚金芳等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银川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二大队认定宁AX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程建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宁AX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赵连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包括姚春芳、姚金芳在内的乘客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春芳、姚金芳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26日将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区法院),要求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姚春芳、姚金芳的相关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主动理赔及人民法院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理赔,共支付598739.64元(其中为姚春芳理赔231299.52元,为姚金芳理赔367440.12元)。
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旅行社责任险保险人,在承担了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后,将乌鲁木齐西域牧歌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至静安区法院,要求乌鲁木齐西域牧歌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98739.64元。静安区法院经审理,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2016)沪0106民初8858号民事判决:乌鲁木齐西域牧歌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款598739.64元、承担诉讼费4986.73元。该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沪02民终8602号民事判决,对原判决予以维持;乌鲁木齐西域牧歌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9973.4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作为乌鲁木齐西域牧歌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责任险保险人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了上述理赔款613699.83元(赔偿款598739.64元+一审诉讼费4986.73元+二审诉讼费9973.46元)。
2017年8月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将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乙保险公司(第三人)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凤区法院),要求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650000元,乙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金凤区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述事实,同时查明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并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7)宁0106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款613699.83元,乙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5150元,由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作出后,乙保险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转账支付了618849.83元(保险赔偿款613699.83元+诉讼费5150元)。
2018年3月28日,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乙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载明乙保险公司签发的旅行社责任险,保险金额400万元,于2014年6月6日12时30分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者航源汽车公司赔偿损失,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收到乙保险公司赔偿金额618849.83元;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乙保险公司,并授权乙保险公司以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义或乙保险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2014年3月1日,航源汽车公司与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航源汽车公司的原因发生安全事故等造成经济损失,由航源汽车公司负责赔偿;该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保险人为航源汽车公司的宁AXX**号旅游客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载明每人(座)责任限额5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60,累计责任限额29986074.78元。
一审法院认为,游客姚春芳、姚金芳在事故中受伤,其按照相应合同关系主张损失赔偿,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义务主体予以赔偿。而乙保险公司已基于保险责任,并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618849.83元(赔偿款613699.83元+诉讼费5150元)。由于乙保险公司已取得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权益转让书》,故乙保险公司享有向航源汽车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案涉事故的发生,航源汽车公司负主要责任,航源汽车公司不能以其未参与之前的相关诉讼而否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赔偿金额,亦不能以该理由阻却乙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故对航源汽车公司的相应辩解意见和甲保险公司关于乙保险公司不能仅依据人民法院判决书追偿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该规定,保险人的权利是源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还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此可见,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金范围内从被保险人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处所取得的权利,应当与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从航源汽车公司处所取得的赔偿请求权相一致。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航源汽车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航源汽车公司的原因发生安全事故等造成经济损失,由航源汽车公司负责赔偿;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享有因航源汽车公司违约而向航源汽车公司主张违约赔偿的请求权。因此,乙保险公司亦对航源汽车公司享有违约赔偿请求权。故航源汽车公司应向乙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618849.83元。航源汽车公司及甲保险公司辩称仅承担主要责任部分,系基于侵权的角度所作的辩解意见,而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选择了基于合同关系的违约赔偿请求权,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航源汽车公司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姚春芳、姚金芳主张的理赔款均未超出该责任险每人(座)500000元的限额,故甲保险公司对航源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618849.83元承担保险责任。虽然甲保险公司与航源汽车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由于本案不涉及免赔事由,且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并无不妥。对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乙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618849.83元。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确定的赔偿请求权不仅包括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因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依据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取得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故乙保险公司对一审被告航源汽车公司享有赔偿请求权。乙保险公司已基于保险责任,并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618849.83元,故航源汽车公司应向乙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618849.83元。一审法院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金额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因航源汽车公司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航源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618849.83元承担保险责任,处理适当。一审被告航源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卫国
审判员 李玉霞
审判员 程改焕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