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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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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8民终369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男,1957年11月5日,汉族,陕西省佳县通镇镇村中学26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被上诉人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金额133203.48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员系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否则,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何种损失,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被上诉人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已经就该条款进行过解释说明,并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保单的重要提示栏部分以黑体字提醒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部分,向其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目以加粗的黑体字提示投保人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将常人能够理解的内容以加粗的黑体字进行提示,故已尽到了解释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就合同中免除其责任部分,应尽到提示义务,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答辩人说明,保单中重要提示部分也没有加黑加粗提示投保人,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保险条款,答辩人也没有在免除责任的约定上签字盖章,只是单方条款,答辩人并没有接受,也不清楚,关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辆只是对初次申领驾驶证限制,本案被上诉人并不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故驾驶半挂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李某某医疗费25465.48元、护理费3800元(2×100×19)、误工费3213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19)、营养费2000元(20×100)、交通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67965.4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19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XXX**/陕KXX**挂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5日24时止。2017年9月8日23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投保车沿察靖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2KM+900M处超车时与相对行驶的闫某某驾驶的宁BWXX**“东风牌”牌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闫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期大队就该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住院治疗19天,原告向李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67965.48元,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原告为维修投保车支出维修费88000元,支出施救费14000元。另查明,伤者李某某,男,系陕西省靖边县高家沟乡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陕西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626元。故伤者的医疗费为25522.48元、误工费3211元(19天×61626÷365天)、护理费为1900元(19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19天×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被告是否应当拒赔。首先,关于实习期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实习期明确规定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原告的驾驶员李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初次申领驾驶证后增驾A2车型,增驾实习期至2018年6月14日。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主张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系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被告是否应当拒赔。被告以其与原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增驾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理由,要求对原告的损失拒赔。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应当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增驾车型对于实习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也未对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以及增驾实习期与事故存在原因关系作出认定。综上,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抗辩保险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本案主体不适格,经审查该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其垫付的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明确医嘱,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交通住宿费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5522.48元、误工费3211元、护理费为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31203.48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向司机李某某赔偿的数额,且在双方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8000元,虽被告对该数额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且被告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故原告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4000元,因该损失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31203.48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88000元、施救费14000元,共计133203.48元。2、驳回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4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的事实清楚,保险限额亦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驾驶员李某某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肇事属于保险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明,肇事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时并没有再牵挂挂车,有别于上诉人辩称的情形,不符合前述保险免责事由,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已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莉
审 判 员 高 清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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