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福建创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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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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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民终753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创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
法定代表人:任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二、四层,现住福州市鼓楼区#楼9层0203A单位,3#楼11层04单元。
负责人: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审被告:翁XX,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福建创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及原审被告翁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8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维持一审第二项判决,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福建创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在已认定上诉人将有合法行驶证的闽A×××××小型轿车合法出租给有驾驶证的另一被上诉人李XX使用,且李XX在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时做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将前述租赁车辆又借给“他人”使用,并没有进一步查清“他人”的身份情况,对明显应该追加的“他人”没有依法追加并查清,定然会造成认定事实不清,必然会造成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书认定“在李XX未按合同约定预付当月租金的情况下,创元公司就将车辆交付给李XX使用,创元公司未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这一认定明显滥用自由裁量权,肆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规定情形,或自创“司法解释”,因一审法院找不出上诉人有存在第一条中前面三项中任何一项问题。至于上诉人与李XX的租金支付问题明显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这仅是民事主体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过错,如果按此种推理,均存在过错,显然结论很荒谬,必然造成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闽A×××××系上诉人创元公司租给有驾驶证的另一被上诉人李XX使用,而李XX再转借给他人驾驶,创元公司前述车辆系合法、合格车辆,符合上路通行条件,且已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上诉人创元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外上诉人起诉李XX车辆租赁纠纷一案(2016)闽0128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虽胜诉,但根本无法执行成功,造成上诉人损失惨重,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遭到某保险公司的拒赔,其已减少了巨大的保险理赔支出。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一审法院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的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存在重大过错。对车辆的出租没有尽到出租人的审查义务,出现无民事能力驾驶人的状态,对车辆失去控制,所以具有过错,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是一个专业的公司,和一般的自然人之间的车辆借用是有区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车辆的租赁合同就可以看出,其中包含未付款超过三天上诉人就有权收回该车辆,并要求承担损失,而本案从出租车辆到事故发生这期间有50天的时间,上诉人没有收回车辆,任由车辆在外使用,导致危险增加,这是一审法院综合认定上诉人有过错的原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翁XX、创元公司、李XX共同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72123.4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5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翁XX、创元公司、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8日,李XX作为承租人与创元公司签订福建创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第三项,付款方式:日租客户用车前预付押金和合同全额租金;(年)月租客户在用车前预付足额合同保证金(押金)和当月租金,剩余租金每30天结算一次,延迟付款按时间每日加收租金的1%滞纳金;第四条第三项,未经甲方许可连续拖欠未付款超过三日,甲方有权随时收回租赁车辆。李XX在租车当日支付了押金500元,此后未向创元公司支付过任何租金。
2015年3月30日4时37分许,无名氏驾驶闽A×××××小车沿海坛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路段,该车因未注意路面情况,碰撞停在该路边的闽A×××××号小车(车主林秋荣)及闽A×××××号小车(车主许培德),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无名氏弃车逃离现场。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岚公交认字[35100162014]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秋荣、许培德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林秋荣驾驶的闽A×××××号小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商业险。林秋荣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了保险理赔并授权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2015年6月25日,某保险公司支付林秋荣闽A×××××号小车车损理赔款272123.48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太平洋保险福州分公司赔偿被保险人林秋荣理赔款之日起,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即太平洋保险分公司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于2015年6月25日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故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闽A×××××小车虽登记在翁XX名下,但创元公司是闽A×××××小车的实际所有者和管理者,创元公司与李XX签订的福建创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翁XX对本案不负责任。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李XX仅于交车当日支付了押金500元,在李XX未按合同约定预付当月租金的情况下,创元公司就将车辆交付给李XX使用,同时在李XX未支付任何租金的情形下随意将车辆交李XX使用,创元公司未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第三,李XX违反合同约定将车辆私自出借给无名氏,造成本次事故,应承担责任。第四,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李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福建创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垫的赔偿款272123.48元及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12日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翁XX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除对“无名氏的身份应予确认”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太平洋福州公司辩称,其亦想追加无名氏,但该人连公安也无法确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创元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四种情形,即(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对第(四)项的兜底条款的解释,应当与前面三条列举的内容具有同质性、严重程度具有等价性,即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疑具有过错。根据上述分析,创元公司未及时收取租金未及时收回车辆,属于创元公司与李XX之间的交易行为,不能认定为其他应当认定有过错的情形。创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李XX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未到庭说明是否已尽到注意义务,有过错,且李XX未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对李XX的判决。综上所述,创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8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8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某保险公司代垫的赔偿款272123.48元及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12日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4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芳
审判员 林 峰
审判员 纪得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歆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