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昆明市盘龙区车仆人汽车维修服XX、孔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云0103民初787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2018-04-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河口县天香街。
负责人:周X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女,系原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XX,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车仆人汽车维修服XX,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辰大道车行天下汽车服务广场维修基地47号。
经营者:张光军,男,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刘X,系云南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孔X,男,彝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系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车仆人汽车维修服XX(以下简称车仆人汽车维修服务部)、孔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被告车仆人汽车维修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被告孔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73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99896.2元及(2016)云0103民初73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14500元,共计114396.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19时30分,被告工作人员孔X无证驾驶正在被告处维修的临牌号为云G×××××的丰田牌轿车,与万品文、万睿琪发生碰撞,致使两人受伤。昆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对事故作出第0053401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工作人员孔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云G×××××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承保期限内。后事故伤者万品文、万睿琪分别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03民初7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万品文各项损失99896.2元,作出(2016)云0103民初7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万睿琪各项损失14500元。原告已于2017年7月24日按照判决书要求将上述两笔赔偿款支付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帐户。本次事故中,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7304号、730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查明认定:“孔X作为车仆人服务部员工,其驾驶维修车辆有高度的盖然性是从事职务行为,因此,应该由孔X的雇主车仆人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中孔X驾驶临牌号云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赔付的全部数额向侵权人追偿。关于被追偿人,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实际驾驶人分离时,如实际驾驶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损害,则被追偿人为用人单位。
被告车仆人汽车维修服务部答辩称:我方依法不需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X答辩称:我方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经本院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转入盘龙法院账户赔付款项114396.20元据此认定。被告车仆人汽车维修服务部提交的《入职申请表》和手写《情况说明》,孔X承认系其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打印的《情况说明》无落款、日期,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车仆人汽车维修服务部提交的《受理通知书》、宣威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车仆人汽车维修服务部垫付费用清单以及相应单据、协议、收条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19时30分,车仆人汽车维修服务部工作人员孔X无证驾驶正在该维修服务部维修的临时号为云G×××××(原号码为云G×××××)的丰田牌轿车,与万品文、万睿琪发生碰撞,致使两人受伤。昆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对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确认孔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承保期限内。后事故伤者万品文、万睿琪分别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盘龙法院作出(2016)云0103民初7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万品文各项损失99896.2元;作出(2016)云0103民初7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万睿琪各项损失14500元。原告已于2017年7月24日按照判决将上述两笔赔偿款支付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帐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经赔付的全部数额向侵权人追偿。原告已经按照本院(2016)云0103民初7304、7305号民事判决书实际支付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共计114396.2元,故其享有追偿权。关于被追偿人,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实际驾驶人分离时,如果实际驾驶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损害,则被追偿人为用人单位。本案中,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103民初7304、73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孔X作为车仆人汽车维修服务部工作人员驾驶肇事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向车仆人汽车维修服务部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孔X作为车仆人汽车维修服务部的雇员,无证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原告要求其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盘龙区车仆人汽车维修服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114396.2元;
二、被告孔X对被告昆明市盘龙区车仆人汽车维修服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昆明市盘龙区车仆人汽车维修服XX、孔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韩 梅
人民陪审员 马群跃
人民陪审员 杨瑾雯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建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