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八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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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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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民终172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9号。
负责人:沈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系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八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谢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豹公司)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6)宁0181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XX,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天豹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33287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东汽车租赁分公司为×××号宇通ZKXXX0H客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每人(座)责任限额5万元、投保座位数46位、累计责任限额230万元,保险费2070元。×××号宇通ZKXXX0H客车核定载客人数47人员,包括司乘人员1人。2014年8月3日22时,高波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宁东化工基地羊枣线由南向北行至6KM+650处时,越线行驶,与原告公司司机张志银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避让不及相撞,至×××号客车失控驶出道路侧翻,造成张志银及车上贺彩艳等44名乘客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4)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伤员进行救助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2015年2月3日,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东汽车租赁分公司注销,涉案车辆转入原告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注销批复、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经法院核实,原告向伤者张旭等36人支付医疗费等共计61345.87元(一审笔误,应为60945.87元),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伤者签订的处理协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具体为:张旭医疗费254.14元、张忠实医疗费1420.12元、岳梅医疗费1432.78元、王宁医疗费497.18元、陈志斌医疗费410.45元、赵新畦2741.05元、闫勇辉医疗费2227.13元、黄磊磊医疗费269.12元、丁中云医疗费2012.76元、陈伟医疗费196.22元、赵锁梅医疗费297.96元、张立新医疗费139.46元、党进峰医疗费333.02元、陈超医疗费131.73元、马华医疗费270.82元、刘彪医疗费389.14元、罗小平医疗费682.98元、蒋宁虎医疗费1666.86元、刘金玉医疗费302.56元、宋立伟医疗费2.5元、田志虎医疗费949.86元、闻九医疗费417.37元、单传刚医疗费1300.48元、李文医疗费1799.26元、王昭医疗费509.42元、代鹏医疗费756.45元、令亚统医疗费318.92元、彭伟医疗费680.66元、王银医疗费304.63元、何金林医疗费646.82元、何小国医疗费318.69元、马永康医疗费652.34元、李丽医疗费314.92元、王伟斌医疗费1993.97元、误工费2040元,共计4033.97元、张永香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519.93元、包跃海医疗费3525.05元、交通费96元、误工费4480元,共计8501.05元;贺彩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住宿费,17189.42元,马少林医疗费653.7元、误工费等1800元,共计2453.7元。以上共计60945.87元。
其中,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与原告提交证据不一致,法院以原告实际提交证据证实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
具体为:原告主张其向张涛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8491.45元,经法院核实,原告向张涛支付医疗费7191.45元,其他费用5400元,共计12591.4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其向邱月梅支付医疗费424.5元、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00元,但原告仅出具医疗费票据,未能出具邱月梅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故法院以医疗费424.5元予以确认。
伤者丁占民、张金鹏、剡海清、李彩琴、闫志力因此次事故受伤,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伤残程度均为十级伤残。原告分别向丁占明等5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为:丁占民67508.99元、张金鹏95147.32元、剡海清76955.03元、李彩琴56423.45元、闫志力82658.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天豹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014年2月25日,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东汽车租赁分公司为×××号宇通ZKXXX0H客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5年2月3日,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东汽车租赁分公司注销,该车转入原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但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并不限定在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东汽车租赁分公司已注销,涉案车辆转入原告公司,原告对保险标的即对第三者赔偿了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故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为适格主体。二、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及具体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即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向张旭、张忠实等支付医疗费共计61345.87元(一审笔误,应为60945.87元)。原告向丁占民、张金鹏、剡海清、李彩琴、闫志力支付数额超过每人(座)责任限额5万元,故法院以保险金限额5万元予以支持,共计25万元。原告主张其向张涛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8491.45元,法院以核实后12591.4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向邱月梅支付医疗费424.5元、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00元,法院以医疗费424.5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23961.82元。原告主张其向司机张志银支付医疗费1112.38元,因涉案车辆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46位,不包括司乘人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司机张志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责任承担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332876.68元,法院以323961.82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八分公司保险金323961.82元;二、驳回原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八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3元,减半收取314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62元,由原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八分公司负担84.5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承担保险金193802.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323961.82元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天豹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万元。合同签订时双方进行了特别约定,即投保车辆每座限额5万元时,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为3.5万元/座,医疗等保险金1.5万/座,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金3.5万元中包含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等保险金1.5万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伤者丁占民的医疗费742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8321.99元;李彩琴的医疗费102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11918.59元。上述两位伤者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未超过医疗等保险金1.5万元的限额,按照合同约定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因上述伤者均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未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分项限额分别进行判决支付,而是直接判决以保险限额5万元进行赔偿,存在事实认定及计算错误,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分项限额进行改判,即由某保险公司按照上述两位伤者实际产生的金额8321.99元和11918.59元进行赔偿。另张旭、张忠实等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60945.87元,但一审法院认定为61345.87元,属计算错误。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天豹公司将涉案事故的侵权人高波及高波驾驶的×××号车辆的投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定边支公司诉至灵武市人民法院宁东法庭,追偿其赔付给涉案所有受伤乘客的费用,该案已作出了生效判决,判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定边支公司赔偿122000元。天豹公司提出的追偿之诉与本案的保险合同之诉,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即涉案事故受伤的全部伤者的赔偿费用,两案具有关联性,且天豹公司在与高波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定边支公司一案中已得到了保险公司的122000元赔偿款,故本案涉及的赔偿款项应先扣除该122000元,剩余部分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天豹公司辩称,原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另查明,天豹公司一审出具的保险单载明,特别约定详见特别约定清单。特别约定清单载明:1.本保险单不承担保险车辆驾驶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2.除上述规定外,本保险单对于未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座位数(可以缩减一个座位)全数投保的,保险人仅负事故损失责任的相应比例部分,即: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额度<实际投保座位/(核定座位一l)。投保车辆每座贵任限额5万元时,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3.5万/座;医疗等保险金1.5万/座。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另约定,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投保座位数与每座限额乘积的70%。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载明:1.本保险单不承担保险车辆驾驶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2.除上述规定外,本保险单对于未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座位数(可以缩减一个座位)全数投保的,保险人仅负事故损失责任的相应比例部分,即: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额度<实际投保座位/(核定座位一l)。投保车辆每座贵任限额5万元时,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3.5万/座;医疗等保险金1.5万/座。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涉案车辆交通管理部门核定座位数是47座车,其中司机1座,乘客46座。天豹公司按照约定(可以缩减一个座位)全数投保。上诉人认为应按照限额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丁占民、李彩琴均构成十级伤残,其依法计算的伤残赔偿金超过3.5万元,医疗等赔偿金超过了1.5万元,一审法院以5万元为限进行判决有理有据,上诉人认为丁占民、李彩琴二人应当减少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旭等医疗费、误工费共计60945.87元,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查明的是60945.87元,但在法院认为部分写成了61345.87元,属于笔误,已纠正,但实际上一审法院还是按照60945.87元计算的赔偿数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从另案中获得的赔偿,本案应予以扣减,经查本案诉请中已经扣减了另案中获得的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卫国
审判员 李玉霞
审判员 程改焕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