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路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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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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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民终29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19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山路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马X,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汉族,甲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宁市。
上诉人梁山路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路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5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山路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甲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系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为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业务部购买被告甲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万)、不计免赔险,并交纳了12392.4元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1月20日17时许,涉案车辆在宁夏银川市××区口200米处鸿河修理厂由南向北倒车时碰撞墙体,造成墙倒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涉案车辆驾驶员杨远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原告通知二被告未到现场进行损失认定且对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双方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协商未果。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甲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此次事故造成墙体倒塌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宁众司鉴[2018]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现场勘察情况对墙体倒塌部分进行了原貌恢复,认定鉴定价格为6703.27元。被告甲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该鉴定事项,花费鉴定费5000元。原告梁山路飞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履行保险合同,支付原告5.18万元保险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业务部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不计免赔险,且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投保单处加盖保险专用章,原告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因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保险事故范围。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对涉案车辆在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其进行评估,内容客观公正,予以认定,即6703.27元,该数额未超过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被告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被告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原告5.18万元保险赔偿金,法院部分支持6703.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七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山路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703.27元;二、驳回原告梁山路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梁山路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5民初198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1800元保险赔偿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定损,被上诉人以在事故发生地无理赔分支机构等理由,让上诉人与案外人自行协商解决。被上诉人没有到现场进行定损,致使被保险车辆被案外人扣押14天。后在交警队的支持下,原告赔偿案外人51800元。赔偿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理赔申请,被上诉人均拒绝理赔。被上诉人的定损义务是其合同主要义务,但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案外人协商,并达成合意,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理赔事宜的合意,该理赔款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山路飞公司在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处进行车辆承保及发生事故是事实。上诉人陈述其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518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该赔偿款项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协商结果,并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即使被上诉人未进行定损,让上诉人进行协商处理,上诉人应将协商结果告知被上诉人并经其同意,故上诉人的支付行为属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对被上诉人并无约束力。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6703.27元应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梁山路飞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梁山路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倪新秀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