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某保险公司、瓜州县长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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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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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民终1116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86
负责人: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瓜州县长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
法定代表人:雒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肃州支公司”)、原审被告瓜州县长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5)瓜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财险肃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原审被告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上诉请求:撤销瓜州县人民法院(2015)瓜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超审限审判案件属程序违法。一审立案时间是2015年12月,开庭时间为2016年2月1日,上诉人收到判决的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时隔20个月。2.本案侵权主体为两人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起因是:2014年1月27日,田贵平与甲发生交通事故,田贵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甲负次要责任。同年9月4日,经过瓜州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上诉人向田贵平支付了相关费用。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给被上诉人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不仅仅是甲一人,还有负主要责任的田贵平,也就是说本案的侵权人(或者致害人)有两个。何况甲只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田贵平才是主要的侵权人或者致害人,法院调解时保险公司又主动赔偿了全部损失,因此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甲仅承担自己责任的部分。3.一审判决数额超出追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上诉人追偿,其他项目是不能列入追偿范围的,即仅能追偿10000元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主动自愿赔偿他人的全部损失,除抢救费用外已丧失追偿的权利。此外,商业三者险不能列入追偿范围,一审判决将15693.9元的商业险亦列入了追偿范围无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认可调解意见自愿赔偿他人损失已超出了追偿范围。2014年9月4日,在法庭主持下5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付协议。保险公司在自愿的前提下支付了双方协商确定的所有费用。在庭审期间保险公司并没有提出上诉人存在过错或者索赔等相关请求。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数额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同时放弃了对上诉人的部分索赔权利。由此,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是自愿赔付的费用,其除抢救费用之外的损失费不应再追偿。5.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已丧失追偿权利。从保险合同可以看到,合同相对方是瓜州县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连续签订保险合同已达五年之久。在这五年中,长鑫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投保人,事实上交纳保险费用的是上诉人甲。甲已连续支付保险费五年,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其驾驶的车辆不符也是五年,在此期间每年保险公司都要审查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五年来保险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向长鑫公司提出过异议,更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和重新核定保险费的行为发生。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再承担被追偿的责任。6.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保行为持默认态度,亦丧失追偿权利。2017年4月,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投保,被上诉人承保。保险合同已经生效数月。上诉人仍然持有B2驾照而所驾驶的车辆×××牵引车准驾车型为”A2”。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诉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是明知的,而且接受投保默认了上诉人证驾不符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被追偿的责任是正确的。
财险肃州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的那两个案子是调解了,当时没有进行正常程序的开庭。根据道交法的规定,追偿权是法律赋予的,连续投保五年,是因为投保的是车辆,车辆由谁驾驶不是保险公司能够确定的。
长鑫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1.在2014年案件的调解书中,被上诉人并未保留追偿权,视为放弃权利。2.被上诉人依据的2012年9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矛盾,应当适用国务院的条例。3.我公司目前与上诉人解除了挂靠协议,且当时没有收取挂靠费用,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财险肃州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甲返还原告履行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4】瓜民一初字第228、229号民事调解书义务支付三者人身损害赔偿金149481.9元(其中交强险13378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693.9元);2、判令被告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1日,原告财险肃州支公司与被告长鑫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告长鑫公司为其×××号陕汽牵引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对应的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8日00时00分00秒至2014年1月27日23时59分59秒。2013年1月30日,被告长鑫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半挂车购买”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2014年1月27日14时30分,田贵平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蒋玉玲)沿瓜州县柳沟物流园至安北车站道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与对向驶来的被告甲驾驶×××半挂牵引车牵引无号牌半挂车相撞,造成田贵平、蒋玉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通事故。2014年2月11日,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瓜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会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被告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田贵平、蒋玉玲将原告及二被告诉至瓜州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人身损害各项费用。2014年9月4日,瓜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瓜民一初字第228、2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支付田贵平、蒋玉玲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49481.9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支付田贵平、蒋玉玲人身损害赔偿金149481.9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三者人身损害赔偿金149481.90元。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甲和被告长鑫公司签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甲所有×××牵引车挂靠被告长鑫公司经营,车辆挂靠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甲准驾车型:”B2”,×××牵引车准驾车型:”A2”。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违反了交通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负民事过错责任。被告长鑫公司作为×××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追偿已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返还原告财险肃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49481.90元,被告长鑫公司负连带返还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两份新证据,证据1.2017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1份,以证明驾照与驾驶车辆型号不符,保险公司依然同意投保,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2.2014年9月4日,瓜州县人民法院开庭及调解笔录各1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证驾不符,在开庭及案件调解时未对追偿权进行明确,对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予以认可,应视为已放弃追偿权。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庭审笔录和调解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当时虽同意赔偿,但保留了追偿权。原审被告经质证对庭审笔录和调解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在当天上午开庭审理时,原审被告对案外人田贵平的要求不予同意,不同意调解。庭审后被上诉人做工作要求调解结案,在保证我公司和甲不承担费用的情况下,下午我公司同意调解。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无异,并有(2014)瓜民一初字第228、229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追偿。本案中,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由被上诉人承保交强险,上诉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财险肃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赔偿款,有权就赔偿数额向上诉人甲进行追偿。上诉人关于侵权人还有其他人,自己仅负次要责任,不能全额追偿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已在被上诉人处连续投保五年,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证驾不符情况知晓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上诉人系以长鑫公司名义为案涉车辆投保,从投保单来看,并未对上诉人的驾驶员资格进行限定,即被保险人有权将该车交给任何符合驾驶资格的人使用,且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有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已就证驾不符情形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其关于被上诉人已知晓违法情形,仍应继续履行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在赔偿案件开庭及调解中并未声明保留追偿权,应视为已放弃追偿权利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虽与案涉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就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但被上诉人在开庭及调解过程中,仅表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追偿权,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也对该调解协议进行了签字确认,故被上诉人关于依据法律必须赔偿,没有放弃追偿权的抗辩理由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追偿的具体数额,经查,在(2014)瓜民一初字第228、229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不仅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同时也对商业险部分进行了调解处理。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享有追偿权,被上诉人主张15693.9元的商业险赔偿也系垫付并享有追偿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返还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133788元。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存在超审限问题,经查,该案已办理扣除审限手续,程序虽有不当,但未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综上所述,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5)瓜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甲返还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33788元,原审被告瓜州县长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返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上诉人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上诉人甲和原审被告瓜州县长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上诉人甲和原审被告瓜州县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丽
代理审判员苏小红
代理审判员胡国丽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