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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白城XX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及白城市宏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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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8民终7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现住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系吉林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系张X甲妻子),女,汉族,现住洮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XX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乙,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系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胡X,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宏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1977年1月26日,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上诉人张X甲、白城XX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白城市宏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参加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8)吉08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朱XX,上诉人兴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彭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原审被告宏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强制要求其在兴和公司修复的约定的认定不能成立。1.车辆发生事故后,根据上诉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由某保险公司强制指定该车辆由兴和公司进行拆解,拆解后直接强制由兴和公司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维修。2.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上诉人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兴和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强制指定修理的事实。3.由于某保险公司强制指定车辆由兴和公司修理,导致延迟修理,给上诉人造成高额的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理应同兴和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宏顺公司出具发票的行为,意味着上诉人与宏顺公司之间也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就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兴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吉08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维持(2017)吉08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由张X甲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吉0802民初16号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兴和公司完全按照某保险公司的要求对车辆进行维修。2015年9月18日,张X甲的×××号解放自卸道路货物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受某保险公司指定当日送到兴和公司修理。兴和公司对该车按照通常正规的修理程序进行拆解,准备维修时,工人彭XX接到某保险公司定损员吉亮的电话通知:“先不要对该车辆进行维修,我们怀疑此车是套牌车辆,等我们通知后再进行维修。'在过了一个多月后才接到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告知兴和公司开始维修,此时时间已经过去了40多天。(二)该车辆存在特殊性。上诉人接到某保险公司通知维修后,按照该车损坏的大架子编号,找来大架子的生产厂家按照此编号进行配件,过了一段时间后,厂家将该大架子拿来,但结果是该大架子无法与该发动机匹配,无法安装,后来维修人员又按照发动机的编号来配置该车的大架子。过了一段时间,结果第二次拿来的大架子又是无法安装,这样的结果使维修人员陷入困惑,找到解放车生产厂家了解到该车属于“试验车',不是该厂出产的正规商用产品,所以在市场上无法找到该车配件。该车按照法律规定是不允许上路运营的、不允许出售的,属于非运营车辆。此车由于历史原因进行了车籍落户,但也只能是“死档车',即不能转籍,所以才出现了白城人张X甲拥有公主岭市车籍CD1785号的非正常现象。且该车的其他配件在一汽厂家的配件网上也均无法查询找到,最后逼得兴和公司自行四处寻找生产厂家,就这样一个配件一个配件的寻找、拼凑,才把该车一点一点的维修完毕。这些客观事实和情况兴和公司当时都向某保险公司通报了,其当时没有出任何异议,只是要求上诉人想办法把车辆修理好就可以了。上诉人当时也是按照自已的工作职责和程序进行车辆维修。维修时间超出通常正常市场上流通商品车辆的时间,是由于张X甲的车辆不是法定市场出售的“准售车辆',是其车辆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修理时间的延误(市场上没有该车的配件,致使上诉人无法购置该车的配件)。(三)上诉人没有参与(2017)吉0802民初13号案件的审理,对于承受该程序中鉴定评估结果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在13号案件的审理中,评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鉴定结果远远脱离现实,按照该评估结果,一辆30吨货车一年能挣到151万元,对于白城当地的现实货运状况,这样惊人的运营收入让人无法理解,上诉人经营将近二十年的货车维修也从未听说过有这样挣钱的货车。现实生活中一辆车一年能净挣20万元都是非常难得的事。本案的鉴定结论脱离现实,因上诉人没有参与13号案件的审理,无法对此鉴定提出异议,在16号案件的审理中,上诉人在庭审中出了质疑,但却被原审法庭剥夺了提出异议的权利,所以该原审程序严重违法。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与两上诉人都是合同关系,与张X甲是保险合同关系,与兴和公司是合作合同关系,互相之间有书面的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在与二上诉人订立的合同中均未约定定点强制维修这样的内容。二上诉人陈诉某保险公司强制定点维修是虚假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兴和公司维修车辆时间过长,没有合法根据。关于车辆的维修期限没有国家或者行业的通用标准。长春国信鉴定评估公司是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资质证书中并没有对合理维修期限作出鉴定的法定资质,因此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兴和公司维修期限不合理是错误的。(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张X甲停运损失数额没有合法根据。原审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材料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和认证,并且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的原件。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损失30多万元没有依据,且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四)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规定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支付理赔款,不直接参与车辆的修复。兴和公司陈述保险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其对车辆不要维修,经和吉亮进行核实,此情况不存在,是虚假的,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宏顺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宏顺公司、兴和公司赔偿损失321117元(其中营业损失302941元、鉴定费用18176元)。事实和理由:张X甲自有×××号解放牌自卸汽车一辆,属于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并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该车投保于某保险公司。2015年9月17日晚该车在白城市乔家屯附近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2015年9月18日某保险公司强制要求该车由其指定的修配厂修理,并将该车辆送至兴和公司院内进行修理。长达四个月不能将该车修理完毕,后不得不将该车交于白城市万发汽配修理部进行修理,最终该车辆修配时间长达四个半月之久,给张X甲的营运车辆造成高额的经济损失。事后该车开具发票的维修单位是宏顺公司,根本不具备修理和安装的经营范围。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甲自有×××号解放牌自卸汽车一辆,属于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并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出险后,需到某保险公司指定的拆检点拆解检查;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9月17日晚该车在白城市乔家屯附近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2015年9月18日某保险公司要求该车由其指定的兴和公司拆解定损,遂张X甲将该车辆送至兴和公司院内并由兴和公司进行修理。2016年1月31日竣工出厂,由宏顺公司为张X甲开具了发票,某保险公司已向张X甲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诉讼过程中,经张X甲申请本院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车辆正常修复时间及超出正常修复时间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长国价172005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正常修复时间为60天,超出正常修复时间为73天,73天的营运损失金额为302941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X甲所有的营运车辆发生事故后,运至由某保险公司指定的兴和公司进行拆解定损,后由兴和公司对车辆进行修复。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就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因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系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X甲认为某保险公司强制要求其在兴和公司修复,但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此项约定,其他的通话记录证据单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X甲虽未与兴和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车辆由兴和公司进行维修,张X甲接受,故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兴和公司应及时的履行维修义务。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修复时间及营运损失作出的鉴定,兴和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车辆合理的维修天数国家或行业虽无相关规定,但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通过市场调查及鉴定人员多年的专业实践工作经验,结合车辆实际损失部位、损坏情况、维修工艺、修复费用等,确定该车合理的维修时间为60天,其中考虑了中秋及国庆法定假日对车辆维修时间所构成的影响因素同时又剔除了对维修天数不构成影响的相关因素,故鉴定部门对车辆维修合理天数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营运损失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系按规定依据相关证明资料进行的鉴定,合理合法,故应予采信。兴和公司认为由于车辆自身的原因造成维修时间长,但未能出示足够的证据加以支持,且如存在无法及时修复的原因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而兴和公司并未提供已通知张X甲的证据,故由于其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宏顺公司并未实际维修车辆,只是为张X甲出具了维修发票,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城XX和汽车维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营运损失302941元;(二)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18176元由被告白城XX和汽车维修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某保险公司提交商用车推荐修理厂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与兴和公司的合作形式不存在保险公司强制修配厂维修车辆的内容,且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修配厂与车主之间如因事故车辆维修质量和工期等问题发生争议或纠纷,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张X甲质证称,该协议意味着某保险公司接保后与兴和公司合作进行维修,存在强制定点维修的事实。第六条虽然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对张X甲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兴和公司质证称,协议是真实的,但该协议适用的范围是国家市场能够有流通配件的准驾车型,本案车辆特殊不应适用,且兴和公司已向某保险公司告知车辆特殊性,但其仍让继续维修,导致兴和公司正常保险后还赔2万元。宏顺公司质证称与其公司无关。2.兴和公司提交解放卡车配件电子目录一份,证明按照发动机号码和大架号调取不出来车辆配件信息,故无法购买车辆配件,配件需要订购。张X甲质证称,车是汽车厂正规出厂的汽车,发动机和大架号都是统一的,如果是假的,运管所不能落车籍。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这份证据显示在一汽配件订购系统中输入车辆的发动机号之后显示车架号与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架号不符,导致修配厂根据发动机号订购配件无法正常安装,需要重新订做,因此修配厂维修期间合理,订购配件耗费的时间不应当由修配厂负责。宏顺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商用车推荐修理厂合作协议,从该协议的名头及内容上来看,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指定兴和公司强制定点维修车辆;兴和公司提交的解放卡车配件电子目录虽然显示按照涉案车辆发动机号码调取不出来车辆配件信息,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车辆已经修复完毕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兴和公司无法购买该车辆配件,配件需要订购。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8年9月12日,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长国价172005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质疑函的复函,主要内容为:(一)确定车辆合理维修天数未超出我公司评估质证范围,在价格鉴定资质范围之内。(二)《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称:标的车“每天早晚各一班,每班4-5趟运输山皮土。该车满载35立方米,山皮土运输单价为17元/立方米。'的依据是通过对同类运输行业及类似装载物的运输车辆进行了大量的市场调查,并结合申请人提供的相应证明,三份证明均有证明人签字、按手印,能够说明证明人愿意并能够承担提供证明真实性的法律责任,鉴定机构没有理由不以此作为价格鉴定的主要参考依据。(三)关于《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应当扣除其他固定成本的问题,按照价格鉴定评估的相关规定及通行做法,停运损失只扣除变动成本,不能扣除固定成本。变动成本是随着车辆的运行或停驶而产生,固定成本却不变。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X甲上诉主张某保险公司强制指定案涉车辆由兴和公司进行维修,导致延迟修理,应由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及宏顺公司已出具发票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中没有关于车辆停运期间损失的约定,且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偿直接损失,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X甲提出某保险公司强制要求其在兴和公司修复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X甲提出宏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宏顺公司只出具发票,并未实际维修车辆,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兴和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问题。张X甲与兴和公司之间因维修车辆的事实形成了合同关系,兴和公司应及时的履行维修义务,因未及时履行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修复时间及营运损失作出鉴定,确定该车合理维修时间是60天,超出正常修复时间为73天,73天营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02941.00元。兴和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该公司是否有评估车辆合理维修天数的资质、鉴定结论中损失金额认定的依据及评估结论是否应扣除固定成本等问题给予了答复,兴和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一审法院按该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金额判决兴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兴和公司提出某保险公司在其维修过程中通知其暂停维修及由于车辆自身的原因造成维修时间长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甲和兴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上诉人张X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上诉人白城XX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静
审 判 员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佳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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