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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1民终343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
代表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卓越出租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卓越出租公司在原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大众卓越出租公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22时许,王某驾驶吉AY44**号小型轿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30公里处,遇行人(未知名)由北向南横过106省道,车前部与行人(未知名)相撞,致行人受伤,车辆损坏,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经交警部门寻找及登报查找,至今仍未找到死者家属。2014年7月3日,大众卓越出租公司向农安县人民法院交纳事故赔偿款30万元。因就保险理赔事宜与某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1.大众卓越出租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大众卓越出租公司起诉的赔偿金、丧葬费等没有证据支持,并不能证明大众卓越出租公司已经进行了实际赔付,对某保险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3.大众卓越出租公司起诉的金额无法确定,因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2时许,大众卓越出租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吉AY44**号小型轿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30公里处,遇行人(未知名)由北向南横过106省道,车前部与行人(未知名)相撞,致行人受伤,车辆损坏,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经农安县交警部门多方查找,未找到死者家属,也未能确认死者身份。2014年7月3日,王某妻子王某1向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交纳交通事故赔偿金30万元。2015年5月4日,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大众卓越出租公司为王某驾驶的吉AY44**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案件在原审审理期间,王某及妻子王某1到庭表示:大众卓越出租公司已给付其30万元,因此对大众卓越出租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大众卓越出租公司的吉AY44**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虽未找到死亡行人的家属,但王某妻子王某1已将事故赔偿款30万元交纳至农安县人民法院,即实际履行了赔付义务,因此大众卓越出租公司就此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理赔款,应予支持。农安县交警部门未能核实死亡行人的身份,仅能确认系年龄界于50岁至70岁之间的男性。依据2013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按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0208.82元×20年=404160.8元、丧葬费为19203.5元,吉AY44**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免赔率15%后,赔偿款数额仍超过30万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大众卓越出租公司保险理赔款30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审查不清。1.大众卓越出租公司主体不适格。刑事判决书及交款凭证证明该笔款项是肇事司机家属交的,并非大众卓越出租公司。双方虽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理赔款,即便是支付,也应当是支付给王某家属。2.大众卓越出租公司无权主张。大众卓越出租公司主张已支付给法院因此视为履行赔款义务,因此取得了求偿权,这不成立。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对于不能确定身份人员应该由救助机构进行管理并处理相关事宜,本案款项支付给法院并不能视为履行了赔款义务,也不能确定此笔款项的合理性,不能作为履行金额计算的依据,因此大众卓越出租公司无权主张。3.死者死亡赔偿金计算有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时至今日已过去4年之久,死者身份是否查明,是否为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一审法院均未查明,便根据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存在事实审查不清。4.肇事司机家属支付的30万元赔偿款性质未定。大众卓越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笔赔偿款的性质,无法证明该笔赔偿款是替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因此在该笔赔偿款未能查清性质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大众卓越出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人财保长春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王某1向农安县人民法院缴纳王某交通肇事赔偿金30万元。王某1与王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支付大众卓越出租公司保险赔偿金3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农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收到肇事司机王某交通肇事赔偿款30万元,在原审庭审中,王某出庭明确表示大众卓越出租公司已给付其30万元。以上事实说明,大众卓越出租公司已将应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款缴纳给法院,应视为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大众卓越出租公司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给付赔偿金。虽然某保险公司对农安县人民法院收取的30万元款项的性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死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对此,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判令人财保长春分支付给大众卓越出租公司赔偿金30万元并无不当。如嗣后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事实,保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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