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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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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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民终29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
代表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好景山庄**栋***室。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XX,男,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出租车公司)、原审第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出租车公司原审诉请:1.请求某保险公司立即赔付天宇出租车公司损失人民币57819.13元(包括赔偿王XX的医药费3704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015.84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7539.60元、鉴定费21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215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00时30分,张某驾驶的×××号黑色宝来轿车行驶至新华路永安街交汇处时,其车前部将天宇出租车公司单位司机刘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左侧前部撞坏,同时导致×××号出租车失控,将停靠在路边的×××号小型轿车(李某)以及×××号车撞坏,王XX系×××号出租车内乘客,所涉车辆均受损,王XX受伤。事故发生后,王XX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34770.85元,住院24天,并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营养期限45日、每日100元;2.误工期限60日。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李某、王XX无责任。此后,王XX以运输合同纠纷将天宇出租车公司起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原审法院下发(2017)吉0104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宇出租车公司赔偿第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6604.13元,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天宇出租车公司承担。天宇出租车公司认为,其名下肇事车辆(×××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每座200000元,且在天宇出租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有无责免赔条款。天宇出租车公司多次找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均被拒绝。天宇出租车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一、天宇出租车公司需提供保单原件,证明与保险公司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合同存续期间,且需提供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上岗证,如经核实存在证件过期、准驾不符、保单不符等情形,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中承运人在无责的情况下,既没有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也没有其他过错,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没有赔付义务,保险人也没有赔偿义务。依据合同双方当时签订的《客运人责任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不赔付的情形包括:“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即使(2017)吉0104民初5470号判决承运人承担合同责任,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在无合同存在时仍然有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承担赔付责任。2.(2017)吉0104民初5470号判决判令承运人在无责的情况下承担全部责任,同《道交法》、《侵权法》的基本规定和《合同法》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相矛盾。本案侵权主体是×××号车辆,客运运输合同的承运主体是承运人,此种情况显然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况,天宇出租车公司没有选择法律的权利,应适用《道交法》、《侵权法》等法律法规调整交通、侵权法律关系。按照此类规定,本案天宇出租车公司应该起诉事故双方公司、双方驾驶员以及对应保险险种的保险公司,法院判决时首先使用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再使用商业险部分,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的事故方所承担的责任可以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合同法》第291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是《合同法》该条以及其他条款没有规定在有第三人侵权情况下承运人也要承担合同责任。从客观情况来说,承运人仅仅是收取客票对价的运送人,而不是旅客的专职保镖,承运人收取的票价中并不包括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旅客的人身安全负有专门的保护义务的对价,比如对于地震、自然灾害、战争行为造成的乘车人员的损失,显然不能依据该条款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同理,对于第三人直接侵害旅客人身财产(第三方全责交通事故、同车人员的犯罪行为、车外人员的犯罪行为)导致的乘客的损失,承运人不应按照承运人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因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项损失只能由一个义务主体承担,在侵权人单独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天宇出租车公司起诉承运人获得胜诉,就会出现基本的法律关系错误,即天宇出租车公司的一份权利可以合法的得到两份赔偿,即侵权人赔偿一份、承运人赔偿一份。从法律逻辑关系来看,本案中第三人对实际侵权人的权利并没有丧失,如在承运人处得到赔偿,亦可在侵权人处得到赔偿,这样的结果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4.被保险人未履行其通知与协助义务,有违合同约定,对其扩大的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双方当时签订的《客运人责任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投保人知悉该条款并以此作为保险合同订立的依据,就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未履行义务的不利后果。
王XX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天宇出租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号大众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4个,累计责任限额为800000元,附加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1个,累计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2月8日00时30分,张某驾驶×××号黑色宝来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至永安街交汇处,遇刘某某驾驶×××号捷达出租车沿永安街由北向南驶来,×××号黑色宝来轿车前部与×××号捷达出租车左侧前部相撞后,捷达出租车失控,其车右侧前部撞在停着的×××号马自达轿车后部后,×××号马自达轿车前部又撞在停着的×××号轩逸轿车后部,致四车损坏,张某、刘某某、×××号捷达出租车车内乘客王XX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弃车逃逸。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张某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李某、王XX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9月15日,王XX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天宇出租车公司及刘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王XX基于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2017年11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吉0104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宇出租车公司赔偿王XX医疗费3704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015.84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7539.6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6604.13元,并由天宇出租车公司负担(2017)吉0104民初470号案件受理费1215元。天宇出租车公司于本案庭审中通过银行转账向王XX支付57819.13元(56604.13元+1215元)。现天宇出租车公司就此笔款项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天宇出租车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号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为天宇出租车公司出具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天宇出租车公司与该车内的乘客王XX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其依照(2017)吉0104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向王XX履行完赔付义务,其有权依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该责任的承担是基于天宇出租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因天宇出租车公司在事故中无责而免除,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中的因天宇出租车公司无责,对王XX的损害没有赔付义务,从而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赔偿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天宇出租车公司基于本次事故已经赔偿王XX各项损失共计57819.13元(56604.13元+受理费1215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于天宇出租车公司称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系《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约定的“法律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一节,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可知,第二十六条中所指的法律费用仅包括天宇出租车公司在(2017)吉0104民初5470号案件中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15元,本案中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不在此限,故天宇出租车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理赔款57819.13元。二、驳回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吉0104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免除某保险公司承担57819.13元的赔偿款;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宇出租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承包车辆无责,不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保险为责任保险,只在肇事车辆需要对旅客的人身与财产损害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时,方可适用的保险责任。具体到本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号轿车无责,对该车上乘客王XX的人身损害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刘志承担,此种情形亦不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虽然天宇出租车公司基于运输合同纠纷在无过错情况下依然赔付乘客王XX的各项人身损失费用,该赔偿是基于运输合同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属于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2款:“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之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公平正义原则。一项损失只能由一个义务主体承担。本案中天宇出租车公司在承担王XX的损失后,不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却选择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如其主张得以支持,其亦未丧失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如天宇出租车公司得到赔偿,就会发生基本的法律关系错误。如天宇出租车公司没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则侵权人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结果严重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天宇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请。
王XX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向天宇出租车公司支付理赔款57819.13元的问题。1.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第6条第(二)项中关于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不予赔偿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理赔责任。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前述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通过何种方式向天宇出租车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天宇出租车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依此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仅在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天宇出租车公司就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款“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之约定,并未将责任保险的标的界定为侵权责任,并未说明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对损失不予赔偿,现根据已生效的(2017)吉0104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天宇出租车公司作为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应就王XX在案涉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天宇出租车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项,故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天宇出租车公司支付理赔款57819.13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可依法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