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城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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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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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5民终202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夏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女,1973年9月1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城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城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8)陕0581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渭南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的车辆损失125500元、鉴定费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认可68160元。其理由为:事故车辆系XX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金额不认可。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采纳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应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为:请求判令渤海渭南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XX公司车辆损125500元(已扣残值2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29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20日,XX公司为其所有陕EA06**号/陕EH6**挂号机动车在渤海渭南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主车181200元、挂车5070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被保险人均是XX公司。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018年6月27日4时许,薛铁勋驾驶陕EA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H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肇事地点时,撞于路东侧电杆上后,致同方向晋珊珊驾驶晋L110**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55**挂号重型冠式半挂车、陈少磊驾驶豫AV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T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将光缆线挂断,造成车辆、路灯杆、(移动、电信、联通、广电)电杆、光缆设施、路基、花草树木、冬枣大棚等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薛铁勋负事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薛铁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晋珊珊、陈少磊均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另,2018年7月9日,XX公司委托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陕EA06**号/陕EH6**挂号机动车损失价格为125500元(已扣残值2000元),并支出了4000元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XX公司与渤海渭南公司之间就陕EA06**号/陕EH6**挂号机动车在渤海渭南公司处签订有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现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渤海渭南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保险人理赔。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该车进行了损失评估,渤海渭南公司虽然对该评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当庭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其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该车的损失认定,应依据XX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结合保险合同综合予以确定。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亦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渭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XX汽公司陕EA06**号/陕EH6**挂号机动车损失125500元(已扣残值2000元)。二、渤海渭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鉴定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渤海渭南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陕西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是否应当采信XX公司的事故车辆经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均签章,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结论客观真实,依法对该评估报告应予采信。该评估报告能够证明XX公司的车损,故一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判决渤海渭南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并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加盖的是对内的陕西兴胜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专用章,且无评估人员签章,提供的评估人员仅有从业资格,无执业资格,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公估机构管理办法》不存在,故对渤海渭南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维利
审 判 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