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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北京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7101民初1059号 保险费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8-08-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女,汉族,某保险公司综合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综合部职员。
被告:北京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代收的保险费244019.52元;2.被告给付逾期利息(自涉案的244019.52元保险费到达被告银行帐户之日的第16日起至实际付清244019.52元保险费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有合作关系的保险代理公司。2005年1月6日至2005年6月6日,被告代理原告应向平等69人销售机动车辆保险,原告于当天出具保险单,总保险费244019.52元。该69笔保单生效后,被告收取应向平等69名投保人的保险费,称安排人员随后向原告全额付款,但被告未按承诺支付保险费。虽经原告不间断的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支付上述244019.52元保险费。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N00019442)》第五条、第八条的约定,被告除应立即支付代收的保险费244019.52元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第5条约定,应该是先交费后出保险单,现在保险单已经出具了,可以证明我方已经交纳了保险费。本案最晚一笔是在2005年5月31日,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合同有如下内容:委托代理方(以下简称甲方):某保险公司,代理方(以下简称乙方)大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一、甲方委托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在甲方授权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第五条,乙方代理保险业务所收取的保险费、保险储金及利息收入属甲方所有;乙方应将收取的保险费、保险储金于当日上交甲方,甲方在审核无误后,据以签发保险单;经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及甲方特别授权可以签发保险单的,乙方应于当日将保险费、保险储金存入甲方指定银行的保费存款账户,并于十五日内或收入保险费、保险储金达到五万元时,及时与甲方办理结算、对账手续,同时将所签发的全部保险单证、保险费收据及作废的保险单证、收据一并上交甲方。第九条,一、本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二、本合同期满前十五日内,甲乙双方均未书面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且对本合同无任何异议,本合同自动延续一年。本合同最长有效期为三年……。合同尾部有甲乙双方的盖章,落款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庭审中,被告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公司因人员有变更,公章是否发生变更无法核实。经法庭释明,被告不申请对合同尾部公章的真实性做鉴定。
原告提交2005年1月至6月保险单抄件69份,用以证明被告代理的业务已经在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称因时间太久无法核实是否代理过上述保险单。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的缴费方式是半个月或一个月一结账,并不是先交保险费后出保险单;原告一直通过电话、短信向被告催收保险费,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6月至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上述事实,有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称,根据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第5条约定,应该是先交费后出保险单,故其已经支付了保险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保险费,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供的69份保险单复印件,签单日期为2005年1月5日至5月31日,即使如原告所述半个月或一个月一结账,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亦在2005年7月之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之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并未在此期间发生中断,截至本案起诉已明显超过两年,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晗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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