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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成都通海三圣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川01民终1639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X,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通海三圣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成都通海三圣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系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通海三圣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圣汽车公司)、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福特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三圣汽车公司、长安福特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114894元及利息315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圣汽车公司、长安福特公司负担。一、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自燃,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败诉。该认定严重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公安部门和消防部门并未认定火灾系人为纵火造成,亦未将此案列为刑事案件,两部门出具的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从不同角度表明车辆发生自燃这一事实。其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公权力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明显优于三圣汽车公司、长安福特公司提交的无签名无盖章的内部调查报告,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采纳和评析存在明显错误。二、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某保险公司系代消费者提起诉讼,应依据消费者与三圣汽车公司、长安福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提供车辆自燃的证据,若三圣汽车公司、长安福特公司对此有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经营者举证责任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却未在审限内审结,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分配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或改判。
三圣汽车公司辩称,对案涉车辆系由三圣汽车公司销售以及该车辆燃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车辆燃烧的原因有异议,其余意见同长安福特公司的答辩意见。
长安福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消防部门出具的《出警证明》仅是对指挥中心调度的一个陈述,并未对车辆燃烧的性质进行认定。并且消防部门不具有对车辆燃烧性质进行认定的权限。在三圣汽车公司、长安福特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公安部门和消防部门出具的材料仅能证明两部门在案涉车辆起火后出警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定车辆存在质量不合格或缺陷的依据。三、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是严重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某保险公司并非消费者,当然不适用该法律规定。其次,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车辆存在缺陷而非瑕疵,因产品缺陷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范畴,其主张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同时,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放弃了鉴定申请,已放弃了举证权利。四、车辆自燃在案涉商业险中不属于保险人赔付范围,某保险公司自行向车主赔偿保险金说明其不认可车辆系自燃。该事实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车辆系自燃的事实逻辑矛盾。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圣汽车公司、长安福特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14894元;2、判令三圣汽车公司、长安福特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利息3158.6元;3、判令三圣汽车公司、长安福特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洪刚在三圣汽车公司购买了一台福特牌汽车,购车款为111300元,登记车牌号为川A×××××,方洪刚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2015年4月25日1时30分许,该车辆在新都区处发生燃烧。成都市消防支队十五中队接警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出具《出警证明》,载明“2015年4月25日1时49分,新都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支队指挥中心调度,位于新都区处发生一起汽车自燃。接警后,新都十五中队迅速赶赴现场处置,将车牌号为川A×××××的小汽车火灾扑灭。”2015年6月16日,某保险公司与方洪刚达成赔偿协议,就上述车辆的自燃事故,某保险公司向方洪刚赔偿114894元,约定车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并约定在某保险公司以协议向方洪刚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原属方洪刚所有的向车辆生产厂及销售商索赔的权利。2015年7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方洪刚转款114894元。2015年7月6日,某保险公司向长安福特公司发出索赔函。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以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方洪刚行驶证、车辆登记、税务机关资料、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发票、接(报)处警登记表、出警证明、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事故车辆赔偿协议书、支付凭证、事故调查报告及事故发生后现场照片三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向三圣汽车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索赔,应提供证据证明燃烧车辆系因汽车自身质量问题引起燃烧,但是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车辆燃烧系车辆自身质量原因,且消防支队十五中队出具的《出警证明》,上面载明的是“2015年4月25日1时49分,新都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支队指挥中心调度,位于新都区处发生一起汽车自燃。”仅是对指挥中心调度的一个陈述,并未对车辆燃烧进行性质认定。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提起代位求偿诉讼,其实质是案涉车辆所有权人要求销售者、生产者赔偿损失的诉讼,故解决本案纠纷应围绕车辆所有权人与车辆销售者、生产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案涉车辆因存在产品缺陷导致自燃,并由此主张三圣汽车公司、长安福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围绕产品销售者三圣汽车公司、产品生产者长安福特公司是否应就案涉车辆发生燃烧所导致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进行审理。
本案中,双方对案涉车辆发生燃烧并受损的事实并无争议。
争议焦点在于导致案涉车辆发生燃烧的原因,即车辆的燃烧是否是因产品缺陷而导致的自燃。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案涉车辆因存在产品缺陷导致自燃,如前文所述,本案属产品质量纠纷,当按照法律规定考量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否齐备。而构成要件中的侵权行为(车辆存在缺陷)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车辆受损)具有因果关系恰好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所在。对于该争议事实,关乎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此,本院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关于“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产品存在缺陷时,生产者需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但未明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举证责任倒置属于特殊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适用的。其次,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案涉车辆自燃,在于车辆本身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而非产品瑕疵,故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综上分析,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根据举证分配的一般规则,由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存在缺陷导致自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接(报)处警登记表》和《出警证明》,该两份证据均只能证明案涉车辆发生燃烧的事实,与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证明力。在某保险公司未就案涉车辆因存在缺陷而导致自燃的事实举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未予确认,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就案涉车辆的起火原因申请鉴定,对不能通过鉴定程序确定争议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至于一审审判程序问题,并不存在应当发回重审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毛 星
审判员 黄 强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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