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车田乡育才私立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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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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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4民终114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915002420091495229。
法定代表人:冉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田乡育才私立XX,地址酉阳县,组织机构代码:67336089-5;。
法定代表人:杨X,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男,土家族,系该校董事,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车田乡育才私立XX(车田育才中学)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4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9月26日对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被上诉人车田育才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白XX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渝04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推定车田育才中学职工黄礼勇系意外死亡的理由不成立。一是黄礼勇年轻且健康,“摔倒”不会导致必然死亡;二是黄礼勇“摔倒”并无明显外伤,仅是侧面面部挫伤,与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3.黄礼勇死亡原因无医学证明,不排除其自身突发疾病致其死亡。
车田育才中学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黄礼勇系意外死亡的理由成立。1.黄礼勇生前从未住院治疗过,2017年暑假体检也未查出任何疾病,可以排除疾病原因导致其死亡;2.黄礼勇是在跑步过程中摔倒,因是水泥路面而致头部受重击致其死亡;3.黄礼勇头部外伤,说明黄礼勇头部着地的事实,头部是人体最脆弱的部位;4.主持调解的三部门及黄礼勇亲属都对黄礼勇系摔倒致死的结果予以认可,说明黄礼勇系摔倒致死符合一般人的判断标准;5.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冉义付在事发后到现场查看的,对黄礼勇摔倒致死的死亡原因没有提出异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此条规定旨在让保险人了解和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避免以后双方发生争议。事故发生后,车田育才中学及时通知了公安机关、教育主管部门、车田乡人民政府以及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冉义付查看后通知了某保险公司理赔科,该公司理赔科并未派人到现场了解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冉义付也未提出异议。某保险公司的不作为,应推定某保险公司认可黄礼勇系意外死亡。三、某保险公司处理过若干类似保险事故,知道或应当知道证明死亡的唯一原因必须通过尸检才能查明,但在可以进行死亡原因鉴定的时间内,某保险公司并未要求鉴定,现基于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压力又提出异议,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以黄礼勇不能排出疾病为由不支付保险金。四、某保险公司以及财保重庆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礼勇系自身原因致其死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车田育才中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车田育才中学校方责任保险保险金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6日,车田育才中学与某保险公司就车田育才中学的12名职工购买保险,并订立《教职员工校(园)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费6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日0时起至2018年8月31日24时止,每人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
2018年4月10日,酉阳县公安局车田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载明:2018年4月10日7时,接杨X报警称车田育才中学教师黄礼勇死亡。该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核实并询问相关人员,了解到黄礼勇,男,32岁,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人,现任车田育才中学教务主任,于2018年4月10日6时25分带领本班学生晨跑,在晨跑时,突然摔倒在地,后送往车田乡卫生院,于2018年4月10日6时42分宣布死亡。车田育才中学于事发当日将黄礼勇死亡的事情告知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冉义付,冉义付也到现场了解情况。2018年4月13日,黄礼勇遗体在酉阳县殡仪服务所进行火化,4月19日,黄礼勇的亲属对其办理了死亡注销户口。
事后,车田育才中学找到某保险公司理赔被拒,载明:“退案,无纸质案件。1.请补充本案查勘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查勘照片、在场人员的询问记录等,主要需核实摔伤导致的内外伤是致死亡的原因,需排除自身疾病原因,目前的案卷资料不足以说明出险人是因外伤致死。2.系统内上传的资料:车田乡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未明确具体死亡原因,需向医师核实补充死亡原因,或是需描述接诊时的具体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车田育才中学、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本案中,车田育才中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申请理赔被拒,某保险公司辩称系黄礼勇死亡原因不明确导致拒赔。车田育才中学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告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也派其工作人员到现场了解了情况,直至黄礼勇尸体火化均没有对其死亡原因提出任何异议,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推定黄礼勇系意外死亡。同时,车田育才中学与某保险公司举示的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的内容一致。综上,车田育才中学工作人员黄礼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意外身亡,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车田育才中学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车田乡育才私立XX保险费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退还车田育才中学预缴的受理费580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被保险人黄礼勇死亡的原因;二是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车田育才中学保险金300000元。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车田育才中学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通知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有关部门在人民调解协议中以及车田乡卫生院在死亡证明中均载明黄礼勇系摔倒致死,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冉义付也到场查看,未对摔倒致死有可能因疾病原因所致提出异议,从2018年4月10日事故发生至2018年4月13日黄礼勇尸体火化,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并未再次派人查验黄礼勇死因,也未要求车田育才中学或者黄礼勇亲属进一步提供死亡原因证明,某保险公司之后也受理车田育才中学的理赔事宜,说明意外死亡符合社会大众以及某保险公司对黄礼勇死亡原因的判断,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礼勇死于非意外原因,应当认定非疾病意外为黄礼勇死亡的原因。
关于焦点二。车田育才中学在为黄礼勇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时,没有约定被保险人黄礼勇的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之规定,黄礼勇的继承人对本案保险金享有请求权。车田育才中学在相关单位主持下,与黄礼勇的继承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赔付兑现,车田育才中学据此可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经本院征询,某保险公司也对车田育才中学行使请求权无异议。车田育才中学申请理赔后,某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进行核定,排除黄礼勇有非意外死亡的原因,不能以不能排除有非意外死亡的可能而拒赔,且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礼勇有非意外死亡的原因。财保重庆分公司就车田育才中学的赔付申请的处理意见是退案,退案理由的表述是要求补充相关材料和排除疾病死亡原因,某保险公司可以查明事实后补充材料,不是简单的不予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庆华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彭松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