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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万载县旺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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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2民终51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号。
负责人: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载县旺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
法定代表人:张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张X乙,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载县旺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旺盛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普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5281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旺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驾驶人罗玉存是否具备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罗玉存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情形,罗玉存案发时不知道发生碰撞到被害人才离开事故现场,主观没有逃离现场的故意…”,而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将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等同于肇事逃逸,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事故逃逸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存在显著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该解释可以看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员和报警,系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故依此法律规定,两相对照肇事逃逸与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可以发现,于肇事逃逸而言,需得驾驶人在知晓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且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而驾驶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但基于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而言,只需驾驶人知晓交通事故的发生,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即可。至于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抑或害怕伤者亲属及群众的殴打乃至因饮酒驾驶为逃避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在所不问。因而,一审判决将二者等而视之,显属错误。其次,一审判决未依法审查驾驶人罗玉存是否存在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重要理由在于普宁市人民法院(2017)5281刑初931号刑事判决未认定驾驶人罗玉存肇事逃逸,但一如前所述,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与肇事逃逸存在显著区别,则前述刑事判决未予认定驾驶人罗玉存具备逃逸这一加重情节,并不能作为认定驾驶人罗玉存不具备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依据,故一审判决未依法独立审查驾驶人罗玉存是否存在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实属错误。最后,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也已指出,交警部门既已认定驾驶人罗玉存在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以划定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则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中,某保险公司的逻辑思路在于,既然交警部门业已认定驾驶人罗玉存肇事逃逸,并以此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依此可以合理推得,驾驶人罗玉存知晓事故的发生,其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了事故现场。鉴于肇事逃逸特别要求驾驶人在主观上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前述刑事部分虽然以驾驶人罗玉存主观上未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未予认定其肇事逃逸,但亦不妨碍其具备了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是故,一审判决绕开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并认为刑事部分不构成肇事逃逸,驾驶人罗玉存当然不具备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于法无据。
二、关于驾驶人罗玉存是否知晓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驾驶人罗玉存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知晓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了事故现场。据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A第3867号)的记载,“罗玉存……事故发生后无立即停车、无保护现场、无及时抢救伤员和报警。事故发生后,罗玉存驾车逃逸”及普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5281刑初931号刑事判决书的记载,“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罗玉存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结合二者足以认定,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罗玉在知晓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未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了事故现场。其次,一审判决无证据证明驾驶人罗玉存不知晓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知晓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虽同一交通事故的刑事案件部分以未有证据证明罗玉存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诉法原则,而未予认定其实施了肇事逃逸的行为,但就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言,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驾驶人罗玉存知晓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理由详述如下:第一、前述刑事判决书指出,驾驶人罗玉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肇事经过,具备自首情节,这表明其在知道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情形下对侦查机关如实地作了陈述,帮助公安机关查清了案件事实,若其完全不知交通事故的发生,则其刑事责任的承担及自首均缺乏事实基础;第二,驾驶人罗玉存于2017年7月24日前往交警部门接受调查,而交警部门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却记载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无立即停车、无保护现场无及时抢救伤员和报警的行为,并认定其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若其完全不知交通事故的发生,则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与事实不符且责任划分错误,而其作为具有20年以上驾龄的货车驾驶员,在明知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逃逸将会导致自己被追究刑事责任且无法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情形下,却未通过法定或委托代理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而是选择在交警的主持下选择与受害人家属进行调解,如此行为与一般生活经验不符;第三,前述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驾驶人罗玉存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其裁判系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法原则,在公诉方没有证据证明罗玉存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情形下,便未予认定其具备逃逸这一加重情节,但未确认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知情。最后,在案证据均指向驾驶人罗玉存知晓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驾驶人罗玉存不知晓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缺乏事实基础。本案中,如前所述,交警部门的认定及一般生活经验均指向了驾驶人罗玉存知晓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于证明标准而言,已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前述刑事判决亦未于认定驾驶人罗玉存不知晓案涉交通事的发生,故一审判决径直认定驾驶人罗玉存不知晓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缺乏事实基础。综上所述,关于驾驶人罗玉存是否具备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而关于驾驶人罗玉存是否知晓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某保险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某保险公司依法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旺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旺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旺盛公司支付保险金4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赣C×××××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邱荣伟,旺盛公司就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被保险人均为旺盛公司。
二、2017年6月18日3时30分许,罗玉存驾驶CT5337重型厢式货车途经线××市××镇××就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安某发生碰撞,造成安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玉存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玉存承担全部责任,安某无责任。2017年7月24日,罗玉存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案发当晚其驾车的情况经过。2017年10月31日,罗玉存亲属与安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安某亲属420000元。安某亲属收到赣C×××××重型厢式货车车方420000元。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粤5281刑初931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罗玉存构成肇事·逃逸,判决罗玉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安某(1992年12月10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安某与陈嘉浩(1990年7月30日出生)需扶养母亲陈惠如(1965年1月14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旺盛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双方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肇事车辆赣C×××××重型厢式货车为被保险车辆,车方已向死者安某垫付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对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等足以证明被告已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和提示,罗玉存在知道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了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经查,没有证据证明罗玉存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情形,罗玉存案发时不知道发生碰撞到被害人才离开事故现场,主观没有逃离现场的故意,罗玉存在知道交通事故发生后到普宁××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案发当晚其驾车经过的行为不是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作为某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的理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义务。
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死者安某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丧葬费:82866元/年÷2=41433元。以上一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82866元/年为计算标准,计算6个月。
2.死亡赔偿金:37684.3元/年×20年=753686元。以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为计算标准,计算20年。
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安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酌定2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安某亲属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到精神创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471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罗玉存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安某亲属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仍按100%计算,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且安某亲属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安某亲属847119元。旺盛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20000元,未超过认定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847119元。旺盛公司已赔偿安某亲属420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向旺盛公司支付保险金4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万载县旺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4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万载县旺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交警部门虽然认定罗玉存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但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普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5281刑初9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罗玉存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故罗玉存辩称案发时不知道发生碰撞到被害人才离开事故现场及辩护人辩称罗玉存主观没有逃离现场的故意的意见,可予采纳。因此,应认定罗玉存是因为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与免责条款关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约定的免赔情形不相符。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树城
审判员  卢树君
审判员  洪如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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