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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福建省泉州闽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鲤城分公司、福建省泉州闽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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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民初354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2018-09-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XXXX。
负责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吴XX,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闽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鲤城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058449XXXX。
负责人: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阮XX,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闽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世纪大道市区(奔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82154XXXX。
法定代表人:张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00003XXXX。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张X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XX,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泉州闽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鲤城分公司(下简称闽星汽车鲤城分公司)、福建省泉州闽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闽星汽车公司)、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下简称北京奔驰公司)、第三人郭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8年1月2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已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吴XX、被告闽星汽车鲤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阮XX、被告闽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奔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闽星汽车鲤城分公司、闽星汽车公司共同赔偿某保险公司车辆损失3107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利息)、鉴定费损失10000元、车辆施救费损失500元;2.北京奔驰公司对闽星汽车鲤城分公司、闽星汽车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闽星汽车鲤城分公司、闽星汽车公司、北京奔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保险人郭XX向闽星汽车鲤城分公司购买了车型为GLK260的梅赛德斯-奔驰SUV越野车一部,车牌号码为闽C×××××,车辆识别号为LEXXX3HB6FLXXX139。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4日24时止。2017年4月26日,闽C×××××奔驰SUV越野车在停放时发生自燃,导致车辆损毁严重。事故发生后,闽星汽车鲤城分公司、北京奔驰公司派出技术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拆卸勘查,并承诺于15天内查清自燃原因并与车主协商处理方案。但闽星汽车鲤城分公司、北京奔驰公司并未履行其承诺。因被保险人郭XX多次要求各被告赔付未果,即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自燃损失险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基于投保车辆受损严重且被保险人同意予以推定全损处理的事实,本着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先行向被保险人郭XX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向其支付车辆自燃损失险保险理赔款310728元。2017年7月18日,由某保险公司委托的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闽C×××××奔驰SUV越野车燃烧原因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认定闽C×××××奔驰SUV越野车燃烧与外来火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其他外力碰撞等因素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与车辆导航装置、倒车视频影像、行车记录仪、前照灯的加装或改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认为,闽C×××××奔驰SUV越野车车辆仍处于质保期内,在可排除外来火因、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外力碰撞及改装或加装因素前提下,于停放状态下发生的自燃事故,系因产品质量缺陷所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闽C×××××奔驰车辆的销售者、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金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郭XX对三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闽星汽车鲤城分公司系闽星汽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闽星汽车公司共同承担。
闽星汽车鲤城分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对本案没有诉权,某保险公司无权作为权利受让人,某保险公司应自行承担赔付责任;2.闽星汽车鲤城分公司交付给车主郭XX使用的车辆符合产品质量标准;3.本案车辆起火的原因系车主对车辆进行加装、改装造成的,2017年4月27日案涉车辆起火,是车主改装、加装导致的;4.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主张,鉴定意见第2点及第3点载明内容自相矛盾,不能证明是车辆自身的质量问题。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日期是2017年7月18日,但某保险公司在2017年6月16日就把理赔款支付给郭XX。本案被告闽星汽车鲤城分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是车主在场,保险公司的人员也在场,经过三方同意作出的。造成自燃的损害,某保险公司是认为产品存在瑕疵引起的,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为依据,某保险公司所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不适合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
闽星汽车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闽星汽车鲤城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北京奔驰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具有出厂合格证属于质量合格产品;2.涉案车辆发生起火是车主私自改装导致,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自行承担;3.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资质,鉴定人员也没有相应的资质,在出具鉴定报告之前,鉴定人员并没有到4S店进行勘验;4.在未进行鉴定之前,某保险公司先行向涉案车辆车主进行赔偿。
郭XX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其于2014年11月17日购买了一部梅赛德斯-奔驰SUV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5日0时至2017年11月24日24时止,2017年4月26日,该车在停放时发生自燃,导致车辆损毁严重。郭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上述险种,某保险公司也按其规定对这起交通事故进行了严格、充分的调查、鉴定等程序,某保险公司最终按保险合同规定赔偿郭XX的损失,因此,本案与郭XX无关,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第三人郭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告知函、告知函EMS快递回执,上述证据具有原件,闽星汽车鲤城分公司、闽星汽车公司及北京奔驰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告知函及告知函EMS快递回执可以互相印证某保险公司在2017年6月16日向闽星汽车公司及北京奔驰公司等人寄送告知函要求其履行赔付义务;
2.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该证据具有原件,闽星汽车鲤城分公司、闽星汽车公司及北京奔驰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郭XX未在被告处获得赔偿及其收到某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310728元的事实;
3.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该鉴定系某保险公司自行委托,因郭XX与闽星汽车鲤城分公司在案涉车辆《奔驰汽车购买合同》第四条第4.2约定:“双方对车辆质量认定有争议的,以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各地方)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委托鉴定的日期是2017年6月14日,而郭XX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的日期是2017年6月7日,某保险公司在委托鉴定之前应当知晓郭XX与闽星汽车鲤城分公司在案涉车辆《奔驰汽车购买合同》中关于车辆质量争议的鉴定条款的约定,然而某保险公司却未按《奔驰汽车购买合同》的约定委托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各地方)进行鉴定。另外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亦载明“因该车烧损经灭火施救后长期停放,在此期间已有他人对相关零部件拆卸勘查,不能排除检材缺失的情况,我所未能就该车燃烧的具体形成原因作出判定。”由此可见该鉴定意见不明确,且案涉车辆被拆卸过,可能存在检材缺失,导致鉴定报告存在缺陷。综上,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对于闽星汽车鲤城分公司提供的购车发票和三包凭证、车辆质量合格证及经销商新车移交前检查单及新车交车单,上述证据中载明的车型、车辆识别代号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奔驰汽车购买合同》、同意书及告知函上载明的车型、车辆识别代号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对于闽星汽车鲤城分公司提供的车辆检测报告及车辆检测报告英译汉翻译件,该检测报告系北京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虽然郭XX出具同意书,同意与泉州瑞星奔驰技术工程师共同进行车辆检测,但检测报告中无检测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另外根据郭XX与闽星汽车鲤城分公司在案涉车辆《奔驰汽车购买合同》第四条第4.2的约定,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委托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各地方)进行鉴定,故对于闽星汽车鲤城分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7日,郭XX与闽星汽车鲤城分公司签订一份《奔驰汽车购买合同》,该合同对车辆型号、价款质保和售后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奔驰汽车购买合同》第四条第4.2约定:“双方对车辆质量认定有争议的,以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各地方)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
2016年11月9日,郭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一份保险单号为:PDXXX01635050000203994的保险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郭XX,保险车辆为闽C×××××,厂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BJXXX3E4A1多用途乘用车。保险单上载明的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0728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4日24时止。
2017年4月26日,郭XX将车辆停放在安溪县参内乡时,车辆发生自燃,郭XX即向安溪县公安局参内派出所报警,安溪县公安局参内派出所出具了一份报警回执单交郭XX收执,但派出所及消防部门未就案涉车辆火灾事故出具其它材料。
2017年5月8日,郭XX出具一份同意书,同意与泉州瑞星奔驰技术工程师共同进行车辆检测,并同意以进行检测为目的,泉州瑞星技术人员可对奔驰车辆进行有关检查并拆卸、移动相关配件。2017年7月11日,北京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检测报告,检测报告载明的技术陈述及结论如下:“损坏模式表明,起火开始于仪表组中,具体是手套箱后面。在手套箱后面及空调鼓风机旁边加装了第三方GPS及其线束。第三方加装的一线束显示了过热痕迹,无法排除第三方加装线束内部缺陷而过热并点燃周边可燃物的可能。空调鼓风机也安装在手套箱后面。空调鼓风机接头上发现了某些电弧且一线束缺失,由于未在授权经销商处发现空调鼓风机的任何维修记录,因此也无法排除接头在第三方加装过程中未适当复位的可能,该等接触不良产生火花且点燃了周边可燃物。因此,能够认定本次起火由第三方加装部件和/或加装过程的操作引起,本次起火是由生产商无法控制的外部因素引起,并非由任何车辆相关问题引起。”
2017年6月7日,郭XX出具一份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通过转账向郭XX支付了理赔款310728元,并于同日向闽星汽车鲤城分公司、闽星汽车公司、北京奔驰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闽星汽车鲤城分公司、闽星汽车公司、北京奔驰公司在收到函件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郭XX作赔付处理。
2017年6月14日某保险公司自行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闽C×××××车辆起火燃烧原因进行鉴定,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意见如下:“1.受鉴的车牌号为闽C×××××北京奔驰越野车燃烧事故未见与外来火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其他外力碰撞等因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本次鉴定未见车辆燃烧与车辆导航装置、倒车视频影像、行车记录仪、前照灯的加装或改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因该车烧损经灭火施救后长期停放,在此期间已有他人对相关零部件拆卸勘查,不能排除检材缺失的情况,我所未能就该车燃烧的具体形成原因作出判定。”
另查明,案涉闽C×××××奔驰车上加装了导航装置、倒车影像视频装置和行车记录仪,该车大灯亦被改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即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就取得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郭XX的闽C×××××车辆起火燃烧,某保险公司依据其与郭XX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郭XX支付理赔款后,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向对闽C×××××车辆起火燃烧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本案诉辩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闽星汽车鲤城分公司、闽星汽车公司作为销售者,北京奔驰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对案涉车辆起火燃烧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初步证明案涉闽C×××××车辆存在产品缺陷或销售者存在过错等要件事实。然而,某保险公司既未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起火燃烧的情况,也未能按照郭XX与闽星汽车鲤城分公司订立的《奔驰汽车购买合同》的约定,就案涉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向有关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存在鉴定意见不明确等缺陷,对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经本院释明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后,某保险公司答复案涉车辆已经被处理,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春屏
代理审判员  林清波
人民陪审员  黄佳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温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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