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新余市龙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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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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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9民终4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负责人: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龙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廖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安邦财保泰和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龙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龙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1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财保泰和营销部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余龙宸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司机郑加业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件已过期作废,新余龙宸公司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司机郑加业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4年1月14日,距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1月12日已经超过180天,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五)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凡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证件自行作废”的规定,司机郑加业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经作废。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第六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的规定,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从事经营性货运的驾驶员所必备的证书。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第八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以上简称,该免责条款)的规定,因为司机郑加业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经作废,属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所以新余龙宸公司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二、安邦保险已经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产生法律效力。该免责条款已经加粗加黑,安邦保险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新余龙宸公司在投保声明中也盖章确认安邦保险就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已向其作了说明的义务。退一步说,该免责条款内容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安邦保险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新余龙宸公司在投保申明及投保单中均确认已经收到保险条款,新余龙宸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内容有异议的,应提供其收到保险条款予以证明。综上,本案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恳请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龙宸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余龙宸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投保人投保本案的车辆的商业保险条款时并未向投保人提供“商业保险条款”,未履行释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答辩人提交了“商业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明知该免责条款的存在,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二、答辩人主张的车辆损失、高速路产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之内,被答辩人应予理赔。
新余龙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邦保险泰和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新余龙宸公司车辆维修费、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合计331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8月27日,新余龙宸公司为其所有的赣KXXXXX牵引半挂牵引车向安邦保险泰和营销部投保15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82909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元)。2017年1月12日,郑加业驾驶新余龙宸公司所有的赣KXXXXX牵引赣CXXXXX车由温州开往广东,行驶至,碰刮此前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停于主车道由柳方辉驾驶的闽JXXXXX轻型普通货车后致闽J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柳方辉、李凤贤,造成人员受伤及闽JXXXXX号、赣KXXXXX牵引赣CXXXXX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8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认定郑加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高速路产损失14192元,新余龙宸公司已赔偿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该款;赣KXXXXX牵引车因事故损坏并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修理费16490元。事发时,新余龙宸公司因事故现场施救赣KXXXXX牵引赣CXXXXX车花费2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余龙宸公司与安邦保险泰和营销部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安邦保险泰和营销部以郑加业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逾期作废及超载行驶为由主张免赔,但保险单中记载的每次事故免赔为0元。保险人主张依机动车商业条款规定的免赔条款免赔,但其提供的保险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与保险单不符,且该条款未经投保人签字,不能证明投保人已收悉并同意该免责条款。新余龙宸公司也主张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释明该条款,因安邦保险泰和营销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且投保人已明确知晓该免责条款内容,可推定该免责格式条款未尽提示义务,应属无效。郑加业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逾期作废,但其具有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无运输从业资格并未明显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安邦保险泰和营销部以此抗辩主张免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新余龙宸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高速路产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安邦保险泰和营销部应予理赔。新余龙宸公司主张安邦保险泰和营销部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修理费损失16490元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已支付第三人的高速路产损失14192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至于新余龙宸公司因事故现场施救赣KXXXXX牵引赣CXXXXX车花费2450元,因赣CXXXXX车未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施救的财产中包含未保险的财产,新余龙宸公司对其所有车辆的财产价值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证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险公司主张牵引车与挂车平均分摊施救费用,可予采纳,安邦保险泰和营销部应支付新余龙宸公司事故现场施救费1225元,其余1225元施救费应自行承担。综上,安邦保险泰和营销部应赔偿新余龙宸公司31907元,包括修理费16490元、高速路产损失14192元、事故现场施救费12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余市龙宸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31907元。二、驳回新余市龙宸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元,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车辆驾驶员郑加业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期至2014年1月14日,事故发生时已过期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安邦财保泰和营销部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就此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新余龙宸公司向安邦财保泰和营销部,投保时分别在投保人一栏盖章确认,且书写了“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及“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足以表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商业三者险合同属商事合同,诚实信用、意思自治是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的履行应以合同主体的具体约定内容为准。本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之一,根据《道略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除了应当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外,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郑加业的从业资格证业已过期,故安邦财保泰和营销部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安邦财保泰和营销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安邦财保泰和营销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1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余市龙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均由新余市龙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鸣鸣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陈富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秀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