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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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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407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莒县人民法院 2017-10-17

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组织机构代码77844388-1。
法定代表人:邹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乙,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57919XXXX。
法定代表人: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乙、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52元及评估费;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货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33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2000元。2016年8月9日5时30分,李成业驾驶原告鲁QXXX12N号牌货车行驶至四川眉山成乐高速出口处时,不慎撞到桥梁,导致车上货物损坏,原告货物损失191822元,原告支出维修费823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莒县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原告应当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裁定移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2、原告的诉求没有确凿、有效、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条款约定的向被告报送货物运输清单的义务并且单方面加大了保险人的责任风险预估和评判。综上,请求移送管辖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一、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24时止,自双方签章后生效;三、预计年度投保金额3.7亿元;四、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为按发票金额的100%确定;五、运输限额为每一运输工具的每次保险限额为330万元;六、运输工具为公路运输;七、运输线路为境内行驶,主要为山东、四川、河南、重庆等地;八、保险条款及投保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综合险;十、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额为2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十三条、投保手续根据“货物运输清单”办理,乙方(原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被告)提供当月货物运输清单,15日以后发货的业务于次月5日前提供。如不按时提供货物运输清单,发生事故被告公司不予赔付。被告还给原告出具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
2016年8月9日5时3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成业驾驶鲁Q×××××号牌货车行驶至四川眉山成乐高速出口,不慎撞到桥梁,导致所运输的酒柜、冰箱等货物损坏。因在高速公路出口发生事故不允许停车,被告未勘查第一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公估公司对对损失情况进行了公估。因系单方事故,原告未向交警部门报警。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价值为19429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800元。原告提交高新区宏德家用电器经营部的发票及情况说明,证实其已赔付货主高新区宏德家用电器经营部损失191822元并支出维修费8230元。
双方对如下事实有异议:货物运输清单应由被告向原告提取,还是原告向被告报送被告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盖公章),协议第2条载明:对于预约协议第十三条“投保手续”的规定,现明确具体申报方式如下:投保人/被保险人按协议约定日期,使用指定邮箱199×××@qq.com将全部货运单发送到保险人指定邮箱sdr×××@tpi.cntaiping.com,在保险人邮件回复后生效,以作为被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向保险人索赔的依据,否则保险人有权拒赔相关案件。被告主张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应由原告先将货物运输单以邮件的形式发送到被告指定邮箱,因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提出异议,并提交2016年4月1日补充协议(原告盖公章,被告加盖“某保险公司承保专用章”的长方形印章),载明: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第十三项(投保手续)此项规定经双方同意,改为,根据货物运输清单办理,保险方应于每月15号前向被保险方提取当月运输清单,15日以后发货的业务于次月5日前提取。原告根据该补充协议书主张应由被告向原告提取当月货物运输单,该补充协议中被告加盖的“某保险公司承保专用章”的长方形印章与被告为其出具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中的印章相同,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提交的2016年7月12日的补充协议中原告的公章系管西友(时任被告莒县支公司经理,现已离职)私自办理,管西友出庭证实系其到原告处私自盖章,原告并不知情,2017年1月25日之前所有货运单都是被告去原告处提取,直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才将报备方式及邮箱和邮箱密码告知原告并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还提交管西友、张春晖(莒县分公司员工)、李楠(日照支公司业务经理)的证明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车辆运输的货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承运的货物损失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认定为194297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公正,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原告剩余损失192297元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8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被告主张根据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主张原告未履行每月向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清单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因被告莒县公司经理原管西友、工作人员张春晖、被告业务经理李楠均出具证明,证实2017年1月25日之前均是被告向原告处提取货物运输清单,之后被告才将报送货物运输清单的邮箱及密码等交付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报送,管西友还证实该协议中原告的公章系其从原告处偷盖,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依据该补充协议主张原告未履行提供货物运输清单义务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96097元(货损194297元+评估费3800元-免赔额2000元);
二、驳回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华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兆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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