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绥中XX和运输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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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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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6民终16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甲4号。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XX和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12号。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绥中XX和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鑫和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被上诉人鑫和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定我公司承担死者张某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死者张某父母系农村户口,应当有土地,尚可自行耕种或将土地租给他人耕种,死者张某的父母属于有劳动能力或者稳定收入,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此次事故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供死者张某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
鑫和车队辩称,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及患有重大疾病的相关证据,且根据劳动部关于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男满60周岁的、女满55周岁的就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和车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日15时40分,原告鑫和车队司机李成驾驶辽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让北岗交叉路口处,遇张某驾驶黑E×××××号桑塔纳出租车沿让林路由南向北行驶,结果两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庆公交(让)认字(2017)第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8月28日,李成(乙方)与张某的妻子赵微微、女儿张瑜佳、母亲吴士英、父亲张培增(甲方)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乙方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时,乙方自愿一次性赔偿甲方各种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修理费)共计56万元,甲方同意该赔偿款项,放弃对乙方的其他一切权利,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关于保险理赔的事宜全部由乙方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金归乙方,乙方于协议签订后立即向甲方支付赔偿款50万元,剩余赔偿款在法院开庭后3日内或保险公司赔款后3日内付清,赔偿金支付后甲方自行进行内部分配,如产生纠纷与乙方一概无关。协议签订当日,李成向张某家属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50万元,尚欠6万元,并由张某家属出具了收条。另查明,为确定双方车辆的损失金额,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了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辽P×××××号车辆及黑E×××××号桑塔纳出租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辽P×××××号车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10,605元;黑E×××××车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18,855元。死者张某原户籍所在地为富裕县二道湾镇××组,张某与赵微微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瑜佳(2007年12月7日出生),双方于2009年2月购买了位于大庆市××区××小区××号××室房屋一处,根据大庆市让胡路区庆新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自2014年12月8日起一直在让胡路区××小区××号××室居住,张某的妻子赵微微及女儿张瑜佳的户口已于2015年5月22日迁至大庆市××小区××号××室,张某生前在大庆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工作。再查明,涉案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鑫和车队,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214,912元),上述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6日零时至2017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鑫和车队司机李成向张某家属支付完赔偿款后,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但被告甲保险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进行保险理赔,无奈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应向原告赔付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9,886元、被抚养人女儿张瑜佳生活费81,652.50元、被告抚养人母亲吴士英生活费94,240元、被抚养人父亲张培增生活费89,528元、黑E×××××号桑塔纳出租车维修费18,855元、辽P×××××号车辆维修费10,455元、拖车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89,736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赔付112,000元,剩余部分损失按照50%比例赔付加之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保险金525,868元。现原告最终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0万元,剩余损失25,868元暂不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司机李成向死者家属赔偿各项损失56万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时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却未能尽快对事故第三者进行保险理赔,为了便于事故的处理及时化解纠纷,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司机李成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李成先行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6万元,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赔偿完死者家属的合理损失后,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的车辆损失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死者张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已于2009年购买了大庆市××区××小区××号××室房屋,并自2014年12月8日起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且其生前在大庆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故可认定张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有关损失应按黑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张某的父母系农村户籍且居住在农村,故有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保护。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的合理损失如下:张某死亡赔偿金514,720元(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年×20年)、丧葬费26,217.50元(2016年度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369.58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张瑜佳)81,652.50元(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元/年×9年÷2人)、被告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吴士英)94,240元(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村人均年生活的消费支出9424元/年×20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张培增)89,528元(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村人均年生活的消费支出9424元/年×19年÷2人)、黑E×××××号桑塔纳出租车损失18,855元、辽P×××××号车辆损失10,455元、拖车费400元,合计836,06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相关规定,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的部分724,06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4,912元)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362,034元(其中商业三者险赔付356,806.5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5,227.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起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致使其家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结合肇事双方的责任划分、过错比例后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9,034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绥中XX和运输车队支付保险理赔款499,034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鑫和车队司机李成驾驶辽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遇张某驾驶黑E×××××号桑塔纳出租车,结果两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鑫和车队,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成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鑫和车队的李成先行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鑫和车队依法有权要求甲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及责任划分予以赔付,故甲保险公司应对鑫和车队的各种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关于甲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此次事故中的被抚养人(张某父母)生活费的赔偿责任问题。通过原审庭审鑫和车队提供的证据及二审调查,结合张某的父母实际年龄,能够认定张某的父母患有疾病,且没有劳动能力,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甲保险公司赔偿被抚养人(张某父母)生活费未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海陆
审判员 刘 放
审判员 赵 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