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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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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终130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刘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通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新开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拒绝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保险人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与损失程度无法确定。被保险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又是单方鉴定委托人,其所提供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无法排除客观真实性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鉴定机构仅具备价格鉴定资质,并不具备事故关联性鉴定。因此,在被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所鉴定的材料客观真实的情况下,该鉴定报告所出具的价格意见就不能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员除了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还必须经过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根据交通部颁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章从业资格管理第六条明确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事该行业,未取得或者伪造从业资格证驾驶货运车辆的,明确规定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而非说服教育。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非经营性货物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必备证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认定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属于证据认定不清。首先,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协会下发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二项第6目,保险人依约使用免责条款拒赔。投保人签发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皆以公司公章的形式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确认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能够理解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再次,保险人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显示,保险人就免责条款采取了加黑加粗的醒目提示,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最后,投保人作为专业从事运输业务与车险投保业务的法人,具备专业的行业知识,其能够轻易理解免责条款的概念、法律后果,能够轻易达到免责条款所限定的行为标准。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新开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1、一审法院以车损鉴定报告作为定案证据依法有据。首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向上诉人进行了打电话报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义务进行现场查勘定损,并及时向被保险人出具查勘意见,但是上诉人部怠于行使其应尽的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其次,根据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向评估机构提供事故发生时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标的物等材料,从该材料上完全可以看出就是针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损进行鉴定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准许。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反驳原鉴定报告的证据,一审法院驳回重新鉴定的理由符合法律该规定。2、一审法院关于从业资格证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从事货运的驾驶员一定要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字样,该条例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况。而且上诉状中引用的行政部门规章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次事故中驾驶人已经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具有上路驾驶的条件,被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与从业资格证的取得无任何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与明确而说明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新开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88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名下有“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豫H×××××号),该车办理有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驾驶员焦小新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但未办理从业资格证。
2017年4月18日,原告新开通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2份,分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84403202017001634)、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2084403362017002187),该合同载明: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8495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7年11月23日0时30分,焦小新驾驶上述重型货车沿河南省滑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留固镇字路口路段时,与案外人(赵志刚)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17年12月8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小新负事故主要责任。2018年1月10日,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车辆损失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原告上述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81460元。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2950元。另查明: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新开通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对上述保险合同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约定支付保险费,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1460元、支付价格评估费2950元、施救费4000元,上述合计88410元,经查属实,本院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赔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司机焦小新没有机动车从业资格证而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应赔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车辆办理有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驾驶员焦小新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而从业资格证只是相关行政部门对运输行业进行管理的规定,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无从业资格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具有的合法驾驶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即显著增加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且保险合同中该条款的约定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诉请的费用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8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新开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维修发票、销货清单,以证明车辆维修情况;提供保险车辆代抄单,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司机积极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对维修发票、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近两日补开的,保险公司整个过程都未能见到损失车辆,无法核实其真实维修情况。对代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代抄单仅能证明新开通公司此向公司报案,并不能证明积极理赔。同时指出新开通公司拒绝保险公司勘查定损。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对代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甲保险公司对维修发票、销货清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开通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安邦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新开通公司提供了事故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书、维修发票、销货清单,可以证明车辆的损失。甲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新开通公司车辆定损额不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额,甲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付新开通公司88410元。肇事车辆驾驶员焦小新持有准驾车型为B2机动车驾驶证,表明焦小新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甲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商业三责险合同,采用的是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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