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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08民终181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6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新开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豫082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毋丁丁系实习期驾驶半挂车牵引挂车,已经符合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约定的免赔情形,上诉人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被上诉人赔偿第三者损失以及被上诉人自己车辆的损失,均未经具备价格认定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对其损失的合理性上诉人认为也证据不足。
新开通公司辩称:1、关于驾驶人毋丁丁在实习期间驾驶半挂车的问题。第一,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只有具有一定驾驶资格的人员、在取得相应驾驶资格3年或1年,才能申领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即A2驾驶资格。本案毋丁丁在取得A1驾驶资格前,具有B2驾驶资格,具备驾驶大型货车的资格与技能。在增加驾驶牵引车资格后,实习期内,如果不让驾驶牵引车上路,实习期不让实习,无法积累驾驶牵引车的经验,实习期后驾驶牵引车更加危险,不符合该准驾车型的实习要求。因此,本案不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毋丁丁实习期间驾驶半挂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也未认定毋丁丁实习期间驾驶半挂车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恰恰证明毋丁丁在A2驾驶证实习期间,是可以驾驶半挂货车的。第三,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是否是实习期没有因果关系。2、关于修车费用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车辆和无责方的受损车辆正是经过上诉人事故发生地的兄弟公司定损后,按上诉人要求到定点维修地点进行的维修,在事故发生地交通部门的调解下,按实际发生的损失,以及正规发票赔偿了无责一方。上诉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内部系统,得到相应的证据。更何况,被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均有正规发票为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开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957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原告名下的豫H×××××号(豫HXXX1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7年10月21日16时许,司机毋丁丁(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驾驶上述车行驶至湖北省罗州城米厂前路段时,因避让前方货车将停放在火烧板(人行道)上小轿车撞坏,原告车辆也有损坏。经蕲春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为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驾驶证实习期问题)。原告赔偿对方车损27830元(被告确认车损,含施救费300元),原告车辆修理花费1740元。双方为理赔事宜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司机处于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主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实习期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果在实习期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就失去了设立实习期的意义。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将上述情况认定为违法。故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的车损有修车发票证实,被告也应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9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开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驾驶员增驾A2实习期内,但交警部门并未认定驾驶员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人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的含义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并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新开通公司就“实习期”的含义做出明确的解释,在双方对“实习期”的含义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且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和意义。故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为由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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