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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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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终176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8)豫0802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豫0802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安信公司的诉请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安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错误。刘志强系实习期驾驶半挂车牵引挂车,已经符合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约定的免赔情形,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安信公司一审提供的误工证据并不充分,不能够证明伤者的收入标准及停发工资的情况。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的标准进行计算。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存在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因安信公司并未提供有关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因此不应当予以支持。第四,一审判决认定施救费明显存在错误。关于涉案车辆的施救费及车辆损失均经过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安信公司既然认可某保险公司确定的车辆损失,那么说明某保险公司在确定双方损失时并未故意降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信公司答辩称: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驾驶员增加A2实习期内,但交警部门并未认定驾驶员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A2驾驶证准驾车型为牵引车,牵引车用途为牵引挂车,设立实习期目的是为了熟悉准驾车型车辆性能的运行等情况,驾驶牵引车才算实习,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的车辆,实习也就失去意义。2、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及实习期不能驾驶牵引挂车存在多种理解,含义不清,不具有刑法可预测性,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根据保险法第40条规定,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对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方的解释,故某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中牵引挂车只能解释为牵引拖挂第三方车辆,与驾驶营运一体的牵引半挂车完全不同,某保险公司不得援引该条款抗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809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12时50份许,刘志强驾驶原告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道327线221公里600米处,与对行的张伟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至张伟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刘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张伟至泗水县人民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颅脑外伤等,于2016年8月5日住院,2016年8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063.98元。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留陪人一位。2016年8月5日,泗水公路局向原告司机刘志强作出《路产损坏通知书》,载明2016年8月5日,刘志强驾驶的豫H×××××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因躲避车辆,处理不当,造成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要求刘志强于2016年8月12日前到泗水公路局路政服务大厅接收处理。2016年8月23日,泗水公路局对刘志强作出了《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要求其赔偿路产损失2053元。同日,泗水公路局出具收到2053元赔偿款的票据一张,缴款人为刘志强、安信公司。事故发生后,鲁H×××××小型轿车产生的施救费为2800元,豫H×××××号车产生的施救费为540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孟光明与鲁H×××××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张伟、车辆所有人姚猛在泗水县诉前暨人身(财产)损害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由原告及刘志强赔偿张伟、姚猛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5400元并于同日实际支付。豫H×××××/豫H×××××(挂)重型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安信公司。其中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豫H×××××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及第二十四条,均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刘志强拥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其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5月5日。刘志强同时拥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原告所有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车拥有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另查明,被告对鲁H×××××号轿车的车损定损为4220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对豫H×××××牵引车损定损为0元,施救费为900元,对HN558挂车定损为23200元,施救费为9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关于合同内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承担保险责任。1.关于原告司机刘志强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方面。根据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使争议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安信公司产生效力,而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也有义务明确争议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系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亦或包含增驾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本案中,原告的司机显然不属于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实习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未在右侧通行及未保持安全车速所致,交警部门并未认定驾驶员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牵引车的用途为牵引挂车,设立实习期的目的是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故对增驾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理解,有悖常理,被告以驾驶员尚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为由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7063.98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700元(50元/天×14天=700元);(3)营养费,虽案外人张伟未构成伤残,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营养费按10元每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计算为140元(10元/天×14天=140元);(4)误工费,案外人张伟的误工证明显示其月工资为3386.6元,住院期间工资扣发,并提供了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主张按3344.16元/月即114.47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560.58元(114.47元/天×14天=1560.58元);(5)陪护费,原告主张按121.42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699.88元(121.42元/天×14天=1699.88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鲁H×××××号轿车车损原告主张为42200元与被告庭后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8)鲁H×××××号轿车施救费原告主张为28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被告虽辩称金额过高,但庭审中并未提出反证,故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路产损失2053元,有路政管理部门的赔偿决定书及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价格部门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10)原告主张豫H×××××挂车车损23200元,与被告庭后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豫H×××××牵引车及豫H×××××挂车施救费54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被告虽辩称金额过高,但庭审中并未提出反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706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7903.98元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1560.58元、陪护费1699.88元共计3260.46元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车损42200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45000元,其中20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余4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路产损失205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豫H×××××挂车车损23200元及豫H×××××/豫H×××××(挂)重型半挂车施救费54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86817.44元;二、驳回原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驾驶员增驾A2实习期内,但交警部门并未认定驾驶员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人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的含义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并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安信公司就“实习期”的含义做出明确的解释,在双方对“实习期”的含义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且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和意义。故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为由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张伟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能够证明其误工费,且某保险公司一审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时某保险公司亦无异议。一审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安信公司主张的施救费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故某保险公司关于施救费明显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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