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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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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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终13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XX,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8)豫0882民初37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豫088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5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联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明显错误。联通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某保险公司无法确定受损车辆的具体损失部位,并且其鉴定的结果也明显过高。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联通公司也并未向法庭完整的证据。且对于车辆损失并未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因此,该损失不应当予以认定。第二,施救费金额过高,联通公司未对其施救的难度及施救费产生的合理性提交证据,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提供发票不代表其已经支付货款。因此,对于施救费不予认可。第三,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且联通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前,某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后,联通公司并未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其主张评估费、鉴定费不应当予以支持。
联通公司辩称:依法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1、某保险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超过举证期限;2、某保险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以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3、截止一审终结前某保险公司没有对联通公司的车辆定损,根据保险法22条规定,联通公司鉴定的车损报告属于该条规定的确认保险事故损失程度的证明和资料;4、联通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因此,应当予以支持。二、联通公司支出的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1、联通公司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在交警部门的指挥下,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吊车、施救,因此,联通公司主张的施救费是合理的。2、联通公司支出的施救费、吊车费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3、联通公司支出施救费单位开具发票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三、根据保险法64条及66条规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联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2、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900元;3、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415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原告联通公司为其名下的豫H×××××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0072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9月30日20时许,原告司机侯福来驾驶豫H×××××/豫HXXX3挂半挂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1KM+100M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由梁国利驾驶豫H×××××/豫HOD91挂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福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国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车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定损,意见为105050元,鉴定费2100元。此外原告支出施救费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保险合同的成立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车损险。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予理赔。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由于一则被告当庭申请重新鉴定,超出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二则被告仅以原告单方委托提出异议,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三则定损既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也是其约定义务,但截止法庭调查终结被告并未对投保车辆定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不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5050元。二、关于责任险。原告请求的第三者财产损失4900元,由于一方面其仅提供一张维修发票,并无维修清单,更无相关鉴定意见;另一方面责任保险应以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为前提,其亦未提供第三者收到该赔偿款的收据,加之原告没有提供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三者险的保单,故对该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施救费7000元系原告为减少自己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以外另行赔付。四、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鉴定费21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505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70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2100元。四、驳回原告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减半收取计1341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出具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联通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车损鉴定报告等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正确,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定损价格过高,证据不力。一审法院根据客观实际确定的施救费也无不妥。评估费系查明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也无不当。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申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