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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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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终192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2楼西侧。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田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好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不认可好友公司提供的物价定损报告,该物价定损修换标准尺度宽松且价格较高,物价定损只是对损坏地方的价格进行认定,无法认定该损坏地方是维修还是更换。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操作规范》(试行)第十六条规定,修理厂应出具维修竣工证明。因保险只是补偿性质,好友公司未提供维修竣工证明或修车发票佐证,根据好友公司车辆的实际损失,不会有这么多,且该车辆至今还未维修,存在套取保险金嫌疑。2、好友公司提供的物价定损报告在制定出来后未向我方送达,剥夺了我方对此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违背公平原则。3、好友公司车辆出险时为载货重车出险,好友公司至今未提供过磅单是否存在超载等免赔情形,若存在超载车损费需免赔10%。4、因好友公司车辆重车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施救费中含有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好友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鉴定是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客观真实,二审法院应予采信。武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没有显示好友公司车辆超载现象,因此不存在超载情况。由于事故发生地在武乡县境内,且根据事故车辆损失情况,施救费数额合理合法,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况且施救费是处理车损必要的费用,某保险公司理应理赔。
好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48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好友公司所有的豫H×××××/豫H×××××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90410元)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2017年10月3日,李高坡驾驶豫H×××××/豫H×××××号货车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武乡线898公里加20米路段时与同向贾恺亮驾驶的晋J×××××/晋J×××××号货车发生追尾,经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高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事故造成豫H×××××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383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6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行车证、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要素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好友公司所有的豫H×××××号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豫H×××××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3835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评估费、施救费系确定保险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赔付1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481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扣除对方无责赔付100元后,赔付原告保险款148050元。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认定依据。豫H×××××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38350元,评估报告;豫H×××××号半挂牵引车评估费3000元,评估费发票;豫H×××××号半挂牵引车施救费6800元,鉴定费大票。合计148050元,扣除对方无责赔付100元。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80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3元,减半收取计163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好友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损,一审法院委托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某保险公司对评估的各项损失并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好友公司车损138350元并无不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显示好友公司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诉争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因此,好友公司上诉关于车辆出险时为载货重车出险,超载车损费需免赔10%,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施救费中含有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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