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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阜阳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皖12民终9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30

上诉人(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23338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阜阳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84915XXXX。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阳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汽车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6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9日,泰和汽车运输公司为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司机)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乘客)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8日24时止。
2017年5月9日8时32分,马福龙驾驶甘N×××××/甘N×××××号挂重型牵引车,沿31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83公里+805米处时,因超速,占道行驶,与对向超速行驶的朱继坤驾驶的皖K×××××号/皖K×××××重型半挂车(载乘王自坤)发生相撞,造成驾驶人马福龙、朱继坤,乘车人王自坤受伤,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福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继坤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自坤无责任。朱继奎在若羌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4046.37元。王自坤在若羌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12440元,在太和县中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3679.21元。王自坤人伤损失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017年11月16日,泰和汽车运输公司就此次事故赔偿驾驶员朱继奎损失7357.37元,赔偿车上人员王自坤损失109741.37元。泰和汽车运输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7357.37元。
一审另查明,王自坤自2013年8月份以来,在安徽省太和县文明路东大街社区租房居住,从事运输行业。
一审法院认为,泰和汽车运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朱继奎、乘车人王自坤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虽然本次事故泰和汽车运输公司的车辆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泰和汽车运输公司提起系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辩称,泰和汽车运输公司应先向对方甘N×××××号车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的理由不当,不予采信。王自坤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8月份以来在安徽省太和县文明路东大街社区租房居住,从事运输行业,故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自坤的损失为:医药费16119.21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年×10%)、误工费20040元(167元/天×120天)、护理费7290元(12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0元(24天×5元/天),合计105901.21元。朱继奎的损失为:医药费4046.37元、误工费1002元(167元/天×6天)、护理费729元(121.5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30元(6天×5元/天),合计6167.37元。因车上人员责任(乘客)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对王自坤超出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甲保险公司应赔偿泰和汽车运输公司保险金106167.37元。泰和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偿泰和汽车运输公司损失106167.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阜阳XX和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车上人员全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泰和汽车运输公司自行赔偿后,应向其公司和甘N×××××号车辆追偿,而不是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其公司全部赔偿。
泰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全部损失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与泰和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泰和汽车运输公司赔付后,有权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故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车上人员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玉峰
审判员  孙 荣
审判员  田 浩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樊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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