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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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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2民终14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6786XXXX(1-1)。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574417XXXX(1-1)。
法定代表人:桑XX,公司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鑫峰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的(2017)皖1222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减少赔偿金14164.23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向事故驾驶员杨海亮支付赔偿金,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杨海亮的损失错误。2.上诉人在一审申请的重新鉴定,减少了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49235元,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因为被上诉人评估损失的不客观导致,故重新鉴定费用66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鑫峰运输公司答辩称,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受伤,原审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正确。重新鉴定费用属为查明事故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鑫峰运输公司一审诉请判令某保险公司理赔人民币2963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审查明:2017年7月31日,鑫峰运输公司为其皖K×××××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起到2018年7月31日止;2017年8月5日,鑫峰运输公司又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5日零时起到2018年8月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自燃险保险金额为276000元,均不计免赔。2017年9月17日2时许,杨海亮驾驶皖K×××××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半挂车,沿京珠线自南向北行驶至861KM太和港集北处时,与杨玉峰自南向北临时停放在道路东侧的皖K×××××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ד华劲”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17日3时,杨海亮入住太和县,2017年9月30日8时出院,实际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919.18元。此事故经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海亮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玉峰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鑫峰运输公司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18300元。鑫峰运输有限公司因保险理赔事宜未能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起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鑫峰运输公司委托阜阳市元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皖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皖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扣除残值后车损为256680元,鑫峰运输公司支出评估费8000元。鑫峰运输公司提供该车维修花费256680元的票据。某保险公司对鑫峰运输公司单方委托的损失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提出异议,以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及合法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选定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皖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总额为207445元,双方对该重新鉴定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鑫峰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鑫峰运输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皖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经重新评估为207445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由于第三者杨玉峰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就第三者杨玉峰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鑫峰运输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鑫峰运输公司对第三者杨玉峰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评估费问题,由于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后改变了原来的评估结论,因此,阜阳市元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费用由鑫峰运输公司自行承担,重新评估的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关于施救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应由鑫峰运输公司承担。关于鑫峰运输公司诉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上人员(司机)杨海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084.25元问题,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入院的时间以及车上人员杨海亮(司机)的身份信息等事实证据,结合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杨海亮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919.18元、护理费1579.76元(121.52元/天×13天)、交通费65元(5元/天×13天)、误工费1220.31元(93.87元/天×13天),诉求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车上人员(司机)杨海亮损失合计为7564.25元。综上所述,对鑫峰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鑫峰运输公司车辆损失207445元、施救费18300元、车上人员杨海亮(司机)损失7564.25元,合计233309.25元;二、驳回鑫峰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2873元,鑫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73元,某保险公司承担2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后针对杨海亮是否收到鑫峰运输公司赔偿款问题,鑫峰运输公司又提交2018年5月22日署名“杨海亮”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鑫峰运输公司付2017年9月17日交通事故赔偿款14000元。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经电话联系核实,赔偿款为转账支付而非现金支付。本院认为,综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鑫峰运输公司主张杨海亮收到赔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鑫峰运输公司已举证证明杨海亮实际收到赔偿款的事实,故对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依法不应向鑫峰运输公司支付有关杨海亮赔偿金的意见不予支持。但鑫峰运输公司一审没有举证相关证据致某保险公司就此提起上诉,应承担该部分上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重新鉴定费用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2元,由鑫峰运输公司负担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玉峰
审判员  孙 荣
审判员  田 浩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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