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刘X、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鲁0302民初91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2018-06-01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主要负责人: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莒南县。
法定代表人: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主要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郇X甲,男,住临沂市莒南县。
被告:王X甲,女,住临沂市莒南县。
被告:彭XX,女,住临沂市莒县。
被告:郇X1。
法定代理人:彭XX(郇X1之母),女,现住莒南县。
被告:郇X2。
法定代理人:彭XX(郇X2之母),女,现住临沂市莒南县。
被告郇X甲、王X甲、彭XX、郇X1、郇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X乙,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刘X、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郇X甲、王X甲、彭XX、郇X1、郇X2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刘X,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彭XX,被告郇X1、郇X2的法定代理人彭XX以及被告郇X甲、王X甲、彭XX、郇X1、郇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X支付垫付款27675.97元;2.郇X甲、王X甲、彭XX、郇X1、郇X2支付垫付款64577.27元;3.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兴公司”)对郇X甲、王X甲、彭XX、郇X1、郇X2应支付的垫付款64577.27元承担连带责任;4.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64577.2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刘X驾驶鲁CXXXXX、鲁CXXX3挂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沪高速575公里﹢800米路段时,被郇秀金驾驶的鲁QXXXXX、鲁QXXXX挂号半挂牵引车追尾,鲁CXXXXX、鲁CXXX3挂号半挂牵引车又与前方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三车及车上货物受损,郇秀金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负事故次要责任,郇秀金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孙乐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所保险的货物是刘X车上运输的货物,甲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损失货物的所有人进行了理赔,同时货物所有人将索赔权转让给甲保险公司,现甲保险公司向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行使追偿权。
刘X辩称,一、甲保险公司不应向刘X追偿赔偿款,因为甲保险公司承保的货物是鲁CXXXXX、鲁CXXX3挂号半挂牵引车运输的货物,甲保险公司依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货物受到损失后,依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赔偿货物损失,这是甲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甲保险公司无权也无依据再向投保人及受益人追偿赔偿款项,其行为也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应驳回其诉求;二、刘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刘X从事运输,是服从淄博乐利物流有限公司统一运营、调度和管理司机。本案案涉事故是刘X受淄博乐利物流有限公司的指派,事故发生后,淄博乐利物流有限公司已从甲保险公司理赔完毕,作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刘X不应承担责任;三、投保人淄博乐利物流有限公司同意甲保险公司向事故主要责任方追偿货物损失,而没有同意甲保险公司向其统一运营、调度管理和指派的刘X追偿,甲保险公司的起诉无任何依据。综上,刘X系职务行为,自身没有过错,甲保险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
万达兴公司辩称,万达兴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万达兴公司仅是鲁QXXXXX号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郇秀金,郇秀金在事故中已死亡,事故车辆是郇秀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万达兴公司购买,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车辆于当时即进行交付,万达兴公司对该车不具有运营控制权,并且万达兴公司与郇秀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连环购车发生事故如何承担责任批复之规定,万达兴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甲保险公司对万达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乙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商业险是主车1000000.00元,挂车1000000.00元,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时郇秀金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请求驳回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郇X甲、王X甲、彭XX、郇X1、郇X2辩称,鲁QXXXXX、鲁QXXXX挂号半挂牵引车于2011年购买,购买后即挂靠在万达兴公司,并办理分期付款,贷款于2013年已经付清。鲁QXXXXX、鲁QXXXX挂号半挂牵引车于2017年10月份在山东省蒙阴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郇秀金死亡,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与刘X达成和解协议,经法院判决刘X应赔偿郇X甲、王X甲、彭XX、郇X1、郇X2180420.00元,判决后双方协商,刘X自愿以其所有的鲁CXXXXX(鲁CXXX3挂)解放挂车抵顶郇X甲、王X甲、彭XX、郇X1、郇X2的赔偿款,并约定如果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刘X要求赔偿货物损失的话,由刘X自行承担,故甲保险公司不应要求郇X甲、王X甲、彭XX、郇X1、郇X2承担赔偿责任。因鲁QXXXXX、鲁QXXXX挂号半挂牵引车已与万达兴公司形成立挂靠关系,故甲保险公司应向万达兴公司追偿,郇X甲、王X甲、彭XX、郇X1、郇X2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8日,刘X驾驶鲁CXXXXX、鲁CXXX3挂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沪高速575公里﹢800米路段时,被郇秀金驾驶的鲁QXXXXX、鲁QXXXX挂号半挂牵引车追尾,鲁CXXXXX、鲁CXXX3挂号半挂牵引车又与前方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三车及车上货物受损,郇秀金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负事故次要责任,郇秀金负事故主要责任。淄博乐利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乐利对刘X运输的货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甲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损失货物的所有人进行了理赔,共计赔偿货物所有人92235.24元,同时货物所有人将追偿权转让给甲保险公司。
刘X驾驶的鲁CXXXXX、鲁CXXX3挂号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刘X,常年挂靠于淄博乐利物流有限公司,受该公司统一调度、调配、安排从事运输工作。运输习惯为货主将货物交淄博乐利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运输,给该公司支付运费,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乐利给运输货物投保并安排车辆运输。本案案涉事故是在淄博乐利物流有限公司委派刘X运输货物途中发生。
郇秀金驾驶的鲁QXXXXX、鲁QXXXX挂号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郇秀金,并将车辆挂靠于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由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保险人为乙保险公司。郇秀金在案涉事故中是无证驾驶。郇秀金的法定继承人有父亲郇X甲,母亲王X甲,妻子彭XX,女儿郇X1,女儿郇X2。
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一份、保险公估报告一份、赔款协议书四份、权益转让书四份、支付凭证四份,被告刘X提供的淄博乐利物流公司的协议书一份、说明一份、乐利物流常州、苏州专线货物运单一份,万达兴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抵押合同二份,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主车商业险、挂车商业险的投保单一份、条款一份,郇X甲、王X甲、彭XX、郇X1、郇X2提供的与刘X的和解协议一份、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案因郇秀金驾驶的车辆撞击刘X驾驶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刘X运输的货物受损,在甲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了货物所有人的损失后,甲保险公司依法获得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甲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要求刘X承担其赔偿的货物损失30%的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淄博乐利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乐利投保了该公司承运的本案案涉货物,并由淄博乐利物流有限公司安排刘X运输该承保货物,而刘X驾驶的车辆常年挂靠于淄博乐利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淄博乐利物流有限公司也认可本案案涉货物是受该公司委派、调度并安排运输,因此刘X和他驾驶的车辆在本案案涉的货物运输中是淄博乐利物流有限公司本次货物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故甲保险公司要求刘X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郇秀金驾驶的车辆撞击刘X驾驶的车辆造成事故后,给刘X所运输的货物造成损失,应当认定郇秀金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故郇秀金应当依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对甲保险公司理赔的货物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郇秀金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郇秀金的继承人为郇X甲、王X甲、彭XX、郇X1、郇X2。因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承担的份额为70%和30%均无异议,故甲保险公司要求郇X甲、王X甲、彭XX、郇X1、郇X2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计款92235.24元X70%=64564.67元)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郇X甲、王X甲、彭XX、郇X1、郇X2与刘X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甲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故郇X甲、王X甲、彭XX、郇X1、郇X2在庭审中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郇秀金驾驶的车辆挂靠于万达兴公司,故甲保险公司要求万达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对甲保险公司要求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按70%的赔偿责任赔付的诉讼请求,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郇秀金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甲保险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郇X甲、王X甲、彭XX、郇X1、郇X2支付甲保险公司垫支的赔偿损失款64564.67元,该款在继承郇秀金的遗产范围内支付;
二、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赔偿损失款64564.6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刘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00元,减半收取1053.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346.00元,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郇X甲、王X甲、彭XX、郇X1、郇X2负担7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磊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