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X与蔡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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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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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12民初94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18-06-19
原告边X,女,汉族。
共委托代理人谢肖,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X与被告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肖,被告蔡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蔡XX驾驶小型客车沿昆明路延伸线行驶至“昆明时光”南门掉头过程中,将原告撞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2次,合计31天。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8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950元、误工费13104元、残疾器具费700元、交通费105元、鉴定费720元,合计47800元。
被告蔡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已支付原告在西安高新医院及西安长安泰和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在西安高新医院护理费也已支付,并给原告购买一个轮椅,要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住院诊断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因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3时30份许,被告蔡XX驾驶张丽英名下的陕AXXX98号小型车辆沿昆明路延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昆明时光”小区南门人行横道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边X相撞,致边X倒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6Z)第B2201608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边X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边X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骨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擦挫伤、左小腿及足软组织挫伤、脑梗死。所产生的门诊费、医疗费及陪护费,蔡XX已全部清结。边X又于2017年4月26日以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在西安长安泰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蔡XX已全部清结。审理过程中,边X要求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21日作出陕美法司(2018)临鉴字第14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边X的误工期为120日左右,护理期为90日左右,营养期为60日左右,并产生鉴定费720元。2017年4月20日西安长安泰和医院开出处方,边X按处方在国药控股陕西大药房有限公司分别购买中成药迈之灵片108盒、虎力散胶囊120盒、活血止痛胶囊54盒、化学药品塞来昔布胶囊180盒,合计产生医药费18321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形成诉讼,原告诉请内容同前。庭审中,因双方争执较大,调解未果。另查明,边X在陕西建和实业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工作,月工资平均3276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处方笺、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单位证明、工资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尚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边X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80计算31天为248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60日为1800元;护理费因在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期间费用,蔡XX已支付,故应计算71日,每日按100元计算为7100元;误工费13140元有单位证明、工资表及鉴定日期,予以支持;交通费1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器具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边X购买外购药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所购药品均与其伤情有关,可酌情支付6000元。综上,边X医疗类经济损失为10280元;伤残类损失为20309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边X303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边X280元。蔡XX已支付的费用可自行理赔。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边X各项经济损失305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鉴定费72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蔡X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边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同 创
审 判 员 李 龙
人民陪审员 牛金香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珂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