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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鲲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粤0115民初54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2017-02-07

原告:广州鲲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581870XXXX。
法定代表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X,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133号5楼(信龙大厦第5层)之三及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74047XXXX。
负责人:范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鲲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9000元、拖车费700元,合共397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事故第三方李某、叶某所垫付的医疗费用3608.53元[(22028.43元-10000元)×30%];3.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就其所有的粤A×××××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包含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乘人员)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3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人,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2016年1月17日19时许,原告雇请的司机李某驾驶粤A×××××号车辆(搭乘叶某)在广州市南沙凫洲大桥收费站附近,恰遇何士宾驾驶的湘11-×××××号大中型拖拉机(搭乘郭某、贾某)违规掉头,发生两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两车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何仕宾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粤A×××××号车辆经被告公司查勘并定损,双方就车辆的维修费用达成一致包干协议,商定维修费为39000元,同时原告为粤A×××××号车辆支付拖车费700元,另外支付司机李某的医疗费用20651.11元、叶某的医疗费用1377.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遂具状诉诸本院而成讼。
被告辩称:1.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经查询粤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赔偿限额为93500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保险人为广州鲲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保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本次事故我方已支付第三者相关损失,恳请法院首先对我方承保车辆的司机驾驶证和行驶证进行合法有效的审查,是否存在无证、醉酒、被盗、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及是否违反安全装置规定等事项,如存相应行为属于保险免赔范围;3.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予确认,根据我司的定损金额,原告车辆损失为39000元,其中已经包括将车辆拖至修理厂的拖车抢救费4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700元拖车费,应当是交警部门扣车产生的拖车费,该费用属于行政处罚措施的一种,不应由保险进行支付;4.对于车上人员的医疗费,因原告并非伤者,是否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请法院予以裁定。对于具体医疗费用,应按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及医疗发票计算,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我司虽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内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我司核定应予扣除的自费药金额为1582.47元,如法院支持原告该项请求则请求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5.我方依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系责任免除范围,我方不承担该诉讼费用;6.关于车损39000元,先应由事故的相对方在交强险2000元内先予赔付,余款我方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支付30%。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是粤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各10万元、车辆损失险93500元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2016年1月17日19时10分,原告驾驶员李某驾驶粤A×××××号车辆搭载叶某,与何仕宾驾驶湘11-×××××号大中型拖拉机(搭载郭某、贾某)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李某、叶某、郭某、贾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经查勘后认定何仕宾的行为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事故责任,李某的行为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应付次要事故责任,叶某、郭某、贾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贾某另案诉请本案原、被告进行赔偿,即本院(2016)粤0115民初1879号及3411号两案,两案经审理认定:何仕宾应对事故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李某应对事故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又因李某的驾驶行为属于代表本案原告的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实际应由本案原告承担。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粤A×××××号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评定该车损失共39000元(含拖车费400元)。原、被告以《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为附件签订了《事故车辆包干修复协议书》,约定:由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永通汽车修配厂对该车进行维修,包干修复费用为39000元;协议签订后,无论实际维修费用发生任何变化,原告不再对包干修复费用进行追加,也不再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中粤A×××××号车辆的所有损失不再以任何方式向被告索赔,放弃以任何理由向提起诉讼、申诉等权利。
四、事故发生后,李某因伤进行住院治疗16天并出院全休30天,产生医疗费20651.11元,叶某为李某配偶,其因伤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66.33元。李某与本案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李某、叶某垫付所有医疗费;原告代为聘请律师为李某进行诉讼索赔;考虑到何仕宾的实际履行能力,放弃对何仕宾主张赔偿。其后,李某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即(2016)粤0115民初5469号案,该案经审理,查明并认定李某的医疗费为2065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200元,合共30631.11元,故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9980元,共赔付199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是粤A×××××号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被告是粤A×××××号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承保人,故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车辆损失,原告可根据责任比例向侵权人及其三者险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也可向己方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有权择一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告选择后者,故被告在理赔后获得代位求偿权。至于赔偿金额,原、被告已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的基础上签订了《事故车辆包干修复协议书》,该协议系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根据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垫付全额即39000元,故被告辩称仅理赔扣除2000元后的30%,显然违背协议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垫付39000元后,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赔偿比例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于原告另行主张700元拖车费,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事故车辆包干修复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中明确约定了已包含拖车费400元,且原告不得主张追加,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依据。
关于车上人员李某、叶某的损失。事故对方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完成赔付,剩余尚未受偿的部分为:李某医疗费10651.11元、叶某医疗费1366.33元。因李某、叶某的医疗费已经由原告垫付,故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理赔3605.23元[(10651.11元+1366.33元)×30%]。
关于被告辩称应剔除自费药后再进行计算,因被告并未对自费药进行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叶某的医疗费为1377.33元,与证据实际票据不符,本院按证据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鲲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用39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鲲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付回原告已垫付李荣、叶小清的医疗费3605.23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鲲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元由原告广州鲲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嘉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任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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