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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陕0802民初390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8-06-21

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某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9160元、鉴定费5674元、施救费17000元,共计21183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陕KXXX76、陕K898K(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其中陕KXXX76号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9640元,陕K898K(挂)号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1181.6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7日24时止。2017年11月14日02时55分许,马强驾驶登记在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陕KXXX76、陕K898K(挂)号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K605KM处时,因躲避物体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延安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陕KXXX76车车损价值为1891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674元,且原告支付施救费170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被告为履行事故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在原告车辆及驾驶员证件齐全、且合法有效公司的情况下,在原告提供相应定损金额的维修发票的前提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按照定损金额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以下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车损价格如何认定。对此,原告庭审提供: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陕KXXX76车车损价值为18916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价格提出异议,认为车损鉴定价格过高,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经本院决定同意,陕西广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重新评估报告,其意见为:原告陕KXXX76车车损价值为173365元。本院依法按重新鉴定车损价格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陕KXXX76、陕K898K(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其中陕KXXX76号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9640元,陕K898K(挂)号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1181.6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7日24时止。2017年11月14日02时55分许,马强驾驶登记在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陕KXXX76、陕K898K(挂)号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K605KM处时,因躲避物体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延安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陕KXXX76车车损价值为1891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674元,且原告支付施救费1700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经本院同意后,陕西广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重新评估报告,其意见为:原告陕KXXX76车车损价值为173365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被告为履行事故赔偿,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原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理赔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义务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陕KXXX34号车车损价值为189160元,本院依法按照重新鉴定意见支持173365元;施救费17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5674元,因本案车损重新鉴定对原鉴定意见进行了改变,且低于原告鉴定价值,故对原告支出的该鉴定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903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利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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