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王守XX与青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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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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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424民初194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屯留县人民法院 2018-03-09
原告马XX,女,汉族,屯留县,农民。
原告王守文,男,汉族,屯留县,农民。
原告王建明,男,汉族,屯留县,农民。
原告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迪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蒋志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秋英,女,汉族,屯留县,农民,住本村,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青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法定代表人贺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亮,男,汉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小杜庄村2组48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805门市。
负责人张景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聪,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马XX、王守文、王建明、绿迪源公司与被告青县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王守文、王建明、绿迪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秋英,被告青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亮、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王守文、王建明、绿迪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8345.9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1月3日凌晨,张磊驾驶×××(J3L4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天津港欲去运城稷山,5时许,当张磊驾车行驶至西故县村路段时,驶出路外将马XX、王建明所有的房屋、树木及围墙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守文所有的房屋内物品财产及绿迪源公司所有的围墙、树林、路沿石损坏。经屯留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或单位无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马XX、王守文家财产损失163396.37元,无法鉴定财产损失7000元;赔偿王建明家房屋损失15066.82元;赔偿绿迪源公司绿化带及路沿石损失2882.7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县运输公司辩称:我方垫付了鉴定费与诉讼费,另给马XX垫付了15000元,保险公司应将垫付款返还我们,其余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在我公司投保有5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审核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拒赔事由的前提下,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凌晨,张磊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从天津港欲去运城稷山,5时许,当张磊驾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西故县村路段时,驶出路外造成马XX、王建明所有的房屋、王守文所有的房屋内物品、屯留县河神庙乡西故县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路沿石损坏,绿迪源公司所有的围墙、树木损坏,张磊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18日,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屯公交警认字【2018】第181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或单位均无责任。2018年1月3日,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价格司法鉴定,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屯司鉴【2013】价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XX(王守文)家房屋整体结构性能安全现状严重不满足安全使用,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经工程定额计价估算马XX(王建文)家房屋造价为152942.37元,王守文家财产损失为10454元,王建明房屋损坏部分造价为15066.82元,绿化带及路沿石造价为2882.75元(路沿石损坏为168.66元)。
青县运输公司系×××(×××)号车登记所有人,某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青县运输公司已支付了鉴定费、诉讼费,并向马XX支付了15000元的赔偿费用。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确定马XX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37942.37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王建明损失为15066.82元,绿迪源公司绿化带损失为2714.09元(其不具有路沿石的财产权,已扣除路沿石费用168.66元),王守文财产损失已鉴定损失为10454元,未鉴定损失其未提供证据,但实有发生,酌定未鉴定物品损失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财产损失,且参考原告诉讼内容及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赔偿外,其余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已确定的损失均在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青县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青县运输公司垫付的费用,其可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137942.37元,王建明15066.82元,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2714.09元,王守文12454元。
二、被告青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33元,由被告青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生效。
审判员 申 艳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申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