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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出租车分公司、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晋0107民初126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2017-07-27

原告:太原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李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洋,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米洋,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
负责人:贾XX。
委托代理人孔令杰,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第一出租公司)、原告李X甲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出租公司、原告李X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米洋、被告人保杏花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286190元、公共设施财产损失3万元、施救费700元,出租车营运损失22800元(暂计算120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34069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杨永强将挂靠在被告第一出租公司的出租车XXX转让给原告李X甲,原告李X甲是该车实际车主。2016年原告李X甲在被告人保杏花岭公司投保,在保险期间2017年2月7日李辰忠驾驶该车在坞城路康宁街口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整体严重受损,同时还造成绿化带公共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山西新启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车辆维修报价单,总计286190元,同时因事故造成公共设施损失3万元,出租车营运损失22800元(计120天),施救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40690元。经协商被告屡次拒绝理赔,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保单上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杏花岭公司辩称,驾驶人李辰忠发生事故后逃逸,且未报案,是其朋友帮其报案,交警在三个小时后到达现场,并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人逃逸,相关赔偿项目无法证明是这次事故造成的。根据我公司规定驾驶人逃逸是免责情形,故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出租车XXX是挂靠在原告第一出租公司的营运车辆,2007年11月6日原车主杨永强将车辆转让给原告李X甲。原告李X甲每年都通过原告第一出租公司投保及接受管理,其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人保杏花岭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并缴纳了保费。2017年2月7日凌晨2时46分驾驶人李辰忠驾驶该出租车在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与康宁街口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将道路中心花池树木撞坏,事故发生后李辰忠未及时报警,于当日15时回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李辰忠构成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16日被告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起事故驾驶员肇事逃逸属免赔情形为由,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保险人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严重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的禁止性行为。本案中,原告李X甲作为出租车实际车主,已经从事出租车运营近十年,经其允许的驾驶人李辰忠有出租客运从业资格证,均应当对相关法律法规清楚明白,原告第一出租公司作为出租车辆的管理方理应对交通法规、保险常识、出租车运营规则尽到提示教育培训等管理责任。驾驶人李辰忠在发生事故后未履行报案义务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为肇事逃逸,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商业保险条款中,肇事逃逸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仅在保险单正本首页作出了明显的提示,而且对该条款单独用黑体进行了提示,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不予理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在肇事逃逸情形下,事故终局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事故逃逸责任方,而非保险公司。故交强险部分部分亦不应获得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5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松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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