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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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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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220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7-11-15
原告:博爱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林XX,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丹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负责人:张XX,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原告博爱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丹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17120元损失(其中车损12520元、施救费4600元)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15时许,原告所有的货车在S214甸渡路0+250M处与川DXXX3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由四川米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审核车损定为12520元、施救费4600元。现事故已经处理完毕。由于被告系本案事故车辆的车损险承保单位,要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12520元和施救费4600元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无异议。但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车损10584元,剩余6536元赔偿与被告无关,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理由为:1、原告所有车辆在本案所述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赔偿第一责任人应当为三者方及其车辆承保公司,三者方在人保四川凉山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具备赔偿能力,不存在不能赔偿的实际理由,足以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未先向责任方主张索赔是一种消极的放弃行为。在此情况,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车损的全部赔偿责任。2、对于事故责任造成大赔偿比例,道交法等相关规定明确预定,被告仅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主要责任的70%损失即(17120-2000)*70%=10587元。被告在承保时向原告送达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明确盖章确认,保险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应当认可被告的理赔计算方式;3、原告的行为违反保险公平合理、损失赔偿原则,原告损失较小,正确向事故双方保险人提供索赔资料后即可获赔,然原告以保险合同诉讼的行为属于恶意给被告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不应支持;4、被告自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事故赔偿,在四川米易法院诉讼审结后积极联系原告提供理赔资料进行赔偿,原告亦同意被告的定损金额,被告无相关证据原告是否从第三人方获得赔偿,不能进行代位追偿,故诉讼非原告导致,诉讼费由原告自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5日15时许,赵冬全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货车,从会理县方向往米易县昔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米易县S214省道0km+250m处,车辆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对向来车由陈胡才驾驶的川DXXX38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陈胡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全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胡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审核,原告所有的货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520元、发生施救费4600元。经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全部赔偿,原告诉讼在案。
另查明,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覆盖A),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5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覆盖A),被告承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核定,原告因事故发生车损12520元、施救费46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虽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还就机动车损失保险投有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原告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2520元和施救费4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博爱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520元和施救费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二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