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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金恒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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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1002民初211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2018-06-01

原告临汾市金恒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海龙,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宁,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刚刚,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临汾市金恒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汾市金恒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海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南宁、赵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汾市金恒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我公司的×××号和晋L-P946拖东风牌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其中×××号主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晋L-P946拖投保货物责任险、第三者人财责任险、第三者除污费用险和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2017年7月31日,该车辆在××乡段发生侧翻滚动,造成货物泄露、庄稼农田污染等,交警队认定我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赔偿当地村民污染处理费194380元(不含税)、附着物及减产损失45000元、赔偿货主货物损失63739.2元、支付运土费91670元、支付拖车费28000元等。我方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愿意赔偿车损和除污费20万元及拖车20000元,其他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方货物损失63739.2元、运土费91670元、拖车费8000元、其他财产损失45000元,共计208409.2元(不含车损和除污费20万元及拖车20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1、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2、综合商业险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3、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复印件一份。4、特种车综合商业险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三、1、煤焦油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2、收货过磅单复印件一份。3、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4、说明复印件一份。四、1、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2、结算单复印件一份。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五、拖车费施救发票复印件三张。六、1、赔偿损失复印件一份。2、赔偿收据复印件一份。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七、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资料显示×××号不具备过磅条件,事故说明称货损42.1吨全损,该磅单存在瑕疵,我司不予认可。货物损失价格过高,我司不予认可,三者损失部分有30000元有污染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保单三者有1000元的免赔,货损应根据票据和第三方中正保险公估公司2018年8月16日评估的数额认定,对货运损失根据原告的磅单认可54657元,运土费不认可。施救费要求过高,不予认可。其他财产只认可15000元。我们只认可170512.5元,2017年8月14日我公司已经预赔20万元,应将剩余的返还给我公司。施救费当时在现场我们已经支付20000元,是协商处理的,现在增加施救费需提供施救的方案和标准。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估报告复印件一份。2、运输磅单、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3、预赔协议复印件一份。4、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5、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17时10分,阴全明驾驶××××××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乡段,因连续下坡加转弯,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发生侧翻后翻滚,翻到路下玉米地,造成乘坐人孙波受伤,车辆损坏,所载煤焦油泄露,农田污染的单方交通事故。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乡公交认字【2017】第07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阴全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孙波无责任。另查明,××××××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权登记人为原告临汾市金恒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其中×××号主车投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投有货物责任险、第三者人财责任险、第三者除污费用险和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17年8月7日达成了预赔协议,由被告先行支付20万元,最终依据票据金额核算,多退少补。后双方对施救费进行了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2018年4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表示除已赔付的22万元,其公司还有208409.2元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63739.2元、运土费91670元、拖车费8000元、其他财产损失45000元,共计208409.2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审理中,被告对以上损失不予认可,表示原告的损失应为170512.5元,已经预赔20万元,应将剩余的款项返还给其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互不相让,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乡公交认字【2017】第07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阴全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号主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投有货物责任险、第三者人财责任险、第三者除污费用险和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对原告主张的货物赔偿款63739.2元,有煤焦油购销合同、过磅单、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扣除63739.2元的说明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8000元,有收款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乡宁受害农户赔偿的煤焦油污染处理费(包括铲除污染土方费、清除污染后土地的回填费、运输车辆装载费用)194380元及赔偿玉米苗、核桃树、地垄等地表附着物损失费15000元和土地污染减产损失30000元,有赔偿协议、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8000元,有收款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运土费和做无害化处理费91670元,其提供了运输合同和结算单予以证明,运输合同系原告临汾市金恒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临汾鑫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系在本事故发生之前签订,该合同对运输路耗和运输价格标准未作明确约定,且临汾鑫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具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经营范围和将污染土做无害化处理的资质,缺少相关证据证明,未有具体的运输和做无害化处理的实施方案和处理结果,未提供排除二次污染的证据,该费用是否用于环保处理而合法产生缺少依据,且仅凭简单的结算单无法证明和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9119.2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2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再赔偿给原告119119.2元。为了维护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临汾市金恒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1911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喆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鲍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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